(2016)鲁1312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3-11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2刑初53号公诉机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河东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6日被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2016年1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公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文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鲁Q×××××号“捷达”牌小型轿车,行驶至临沂市河东区东兴路与安居街交汇向东约100米处一加油站加油时被查获。被告人刘某静脉血中的乙醇含量为146.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酒精检验鉴定报告,书证及其他证据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5日起至2016年3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高金伟人民陪审员 邵珠信人民陪审员 郑洪波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曲宝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