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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237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周勇诉陈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勇,陈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373号原告:周勇,男,1962年11月22日生,汉族。被告:陈朋(曾用名陈鹏),男,1976年1月4日生,汉族。原告周勇诉被告陈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至10月,被告以经营困难为由,先后多次向原告赊欠饲料款共计111097元,并约定利息。被告于2014年1月26日归还欠款20000元,2014年1月29日归还欠款10000元。此后,原告一直催促被告支付剩余饲料款81097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因而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饲料款共计人民币8109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000元(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暂从2013年11月份计算至2015年9月1日止);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至10月间,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饲料,共欠原告货款111097元。为此,被告及其妻子徐长凤先后向原告出具了六份欠条或借款凭证。其中,借款凭证载明:若逾期,则按借款全期每日千分之二赔偿损失。2014年1月26日和29日,被告分别支付原告20000元和10000元,余款81097元至今未付。原告催收未果,因而成讼。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向被告主张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居民身份证、陈朋和徐长凤的人口基本信息、欠条、借款凭证、出库单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货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向被告主张利息,属于对自身权益的处分,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周勇货款人民币810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朋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香芬人民陪审员  万祥如人民陪审员  杜清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灵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