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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上商初字第100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叶美弟与姚征、丁菊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美弟,姚征,丁菊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商初字第1005号原告:叶美弟。委托代理人:盛杰,浙江中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微微,浙江中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征。被告:丁菊梅。原告叶美弟诉被告姚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仲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丁菊梅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由于被告姚征、丁菊梅下落不明,且原告变更案由为合同纠纷,需要公告送达,故本案于2015年6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苏仲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咸青央、邓沈军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美弟的委托代理人盛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征、丁菊梅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曾与广州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存在合作关系,在该公司办理培训过程中,原告享有相应的收益权。2014年7月11日,该公司第55期资本兵法课程在上海南郊宾馆开课。被告姚征为了组织相关人员参与该期培训,与原告达成口头约定,以原告的名义借用了三个名额,并介绍三人进入学习。被告姚征应将约定的359400元款项汇入原告个人的账户,但并未履行口头承诺,在收取了他人费用之后怠于履行付款义务。2014年9月11日,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被告姚征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要求延期到2014年年底,同时出具书面借条及欠款说明一份交原告持有。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一、被告姚征一次性偿还原告359400元,赔偿逾期付款利息(计付方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为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姚征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为:一、两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3594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证明被告姚征拖欠原告359400元;2、欠款说明;3、银行交易凭证;证据2、3证明原告与被告姚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原因及具体过程;4、身份信息、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且系夫妻关系。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证如下:证据1、2、4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3将综合全案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9月11日,被告姚征向原告叶美弟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叶美弟人民币叁拾伍万玖仟肆佰元整(359400.00元)。借款人:姚征(姚伟歌)××,日期:2014.9.11。”同日,被告姚征向原告叶美弟出具欠款说明一份,载明:“广州文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2014年7月11日,55期赵律卫、李逢梅,2014年8月21日59期詹天保共三人在上海南郊宾馆学习文华资本兵法课程。他们是我介绍,是用叶美弟所在公司名额进入学习。每人学习费计人民币壹拾壹万玖仟捌佰元整(¥119800元),共计叁拾伍万玖仟肆佰元整(¥359400元)。该款本应汇入叶美弟个人账户。欠款人:姚征(姚伟歌),2014.9.11。”被告姚征自出具上述借条和欠款说明后,未归还过任何款项。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被告姚征介绍他人用叶美弟合作的公司的名额进行学习并产生学习费用359400元,被告姚征以借条、欠款说明的方式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姚征归还3594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诉争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丁菊梅对上述债务应负共同偿还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其自愿处分自身的民事权利,不损害他人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征、丁菊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叶美弟359400元。被告姚征、丁菊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91元,公告费950元,由被告姚征、丁菊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苏仲文人民陪审员  邓沈军人民陪审员  咸青央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康 毅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