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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423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原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23民初114号原告:陈某某,男,满族,农民,住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光有,系清原满族自治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单某某,女,满族,农民,住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贲培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诉讼代理人李光有,被告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6月20日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现年17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于2013年到南山城镇维修家电,夫妻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和原告陈某某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们的孩子正在高中上学,我们不是分居,而是为了孩子学习分开生活。所以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6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生育一子陈某甲,现读高中一年级。2014年9月,为了孩子学习和生活,被告到清原镇内陪读,夫妻就此分开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要求离婚。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证明,原、被告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以上证明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原告诉请离婚,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否认夫妻感情破裂,不同意离婚。双方应当互相尊重和理解,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共同承担起家庭责任。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贲培银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茹 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