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中法民二终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汕头市宏威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汕头市宏威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中法民二终字第1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汕头市宏威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喜昌。委托代理人陈泽辉,广东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林典昭。委托代理人肖友德,该司职员。上诉人汕头市宏威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14)汕金法民三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泽辉、被上诉人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友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宏威公司为自身名下车牌号为粤******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向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1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30日24时止。2013年11月12日,宏威公司又为该粤******重型半挂牵引车向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3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12日止。2014年5月2日18时30分,宏威公司的驾驶员姜学俊驾驶上述粤******重型半挂牵引车途经汕头市澄海区登峰路龙坑大道路段时,牵引车集装箱体割断架设在路面上方的高压电线,导致高压电线损坏及线路用户李嘉停电的交通事故,后交警和华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到场勘查。2014年5月6日,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1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学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日,在交警和龙坑社区居委会村干部的主持调解下(华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也在场),姜学俊代表宏威公司与李嘉达成调解协议,宏威公司通过姜学俊向李嘉支付经济损失人民币贰万陆仟元(¥26000),并由交警记载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本事故结案。此后,宏威公司依据相关事实和单据凭证向华安保险公司索赔,但华安保险公司却以各种理由不肯赔偿,宏威公司多次追讨均无果。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判决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宏威公司支付保险金2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华安保险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另查明,事故发生时,交警部门和龙坑社区居委会村干部主持调解,宏威公司通过事故车辆驾驶员姜学俊赔偿第三者损失26000元。华安保险公司有派员到达事故现场,未参与调解,同时对赔偿数额表示异议并提议宏威公司对电缆的实际损失交专业部门进行评估,但宏威公司没有采纳。案在审理期间,华安保险公司申请对该事故导致高压电线损坏及线路用户李嘉停电的损失费用进行评估。根据原审法院委托,佛山市兴禅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与宏威公司、华安保险公司代表到现场查勘,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了《鉴定报告》,鉴定结论:1、粤******重型半挂牵引车撞到第三者财产高压线损坏的维修费用为5425.38元,评估残值379.5元。2、线路用户李嘉停电损失费用:1000元。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宏威公司向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华安保险公司开具了保险单,宏威公司和华安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该车辆发生了保险责任事故,交警部门作出事故当事人姜学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责任认定,应予采信。本交通事故属保险合同约定的车辆损失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华安保险公司应依照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根据宏威公司、华安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条款“因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的,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无法确定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和“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保险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宏威公司未经华安保险公司同意,没有对第三者涉及电缆实际损失进行专业评估,向李嘉支付了26000元,现宏威公司请求判决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宏威公司支付保险金26000元,违反上述合同约定,不予支持。赔偿数额应在事故造成的财产实际损失进行专业评估下,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佛山市兴禅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可予采纳。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6425.38元减去评估残值379.5元为6045.88元。宏威公司、华安保险公司的其他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还汕头市宏威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6045.88元。二、驳回汕头市宏威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25元由宏威公司负担175元、华安保险公司负担50元。评估费2500元由宏威公司、华安保险公司各承担1250元。上诉人宏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宏威公司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即判决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向宏威公司支付保险金26000元;二、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华安保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在程序上,本案存在程序违法嫌疑,据此作出的判决不公。1、一审法院采纳华安保险公司超期的举证和评估申请,系不公。华安保险公司在一审时没有在法定期限内举证和申请评估,并且没有合法理由,已超过举证和申请评估的期限,且宏威公司对华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和评估申请已多次表示不认可和不同意,但一审法院却均予以采纳,明显是偏袒华安保险公司,也是对宏威公司的不公对待。2、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的期限过长,存在程序违法嫌疑。本案于2014年10月13日就由一审法院立案审理,并因案情简单而适用简易程序,且在2014年12月23日就已开庭完毕,本来完全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审结,但却直到2015年9月25日才作出判决,这其中是否存在程序违法问题,也请二审法院予以审查。本案审理过程中开始是张少玉,后来开庭变成杨晓雯,书记员是杨帆,但判决书出具的名字却是陈伦辉,对审判人员、书记员的变更并无告知当事人。二、在实体上,本案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的地方。1、宏威公司在案发时支付该26000元合情合理合法,虽无评估,但也应由华安保险公司赔偿。宏威公司在交警主持下已实际支付给第三者损失26000元,有交警出具的赔偿凭证和其他证据证实,对此一审法院已确认。华安保险公司在一审时谎称其不在场,对宏威公司有无实际支付此金额表示怀疑,但又称当时有提议宏威公司进行评估,其陈述明显存在矛盾。事实上,案发时宏威公司已通知华安保险公司派员到场,华安保险公司对宏威公司在交警主持下支付给第三者26000元一事系知情的,并且鉴于当时事态比较严峻,其也没有表示反对,更加没有提出什么评估的要求。在当时事态严峻、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并且出具凭证、保险公司又没明确表示反对的情况下,宏威公司有理由相信支付该26000元是合情合理合法的,并且事后可以向华安保险公司索赔。因此,当时的损失虽无评估,但鉴于宏威公司已实际支付了26000元,也应由华安保险公司赔偿。2、华安保险公司在一审开庭后才根据其保险单上条款的内容提出重新核定的评估申请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并根据该评估结果作出一审判决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华安保险公司保险单上的条款系格式条款和免责条款,对宏威公司不产生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日印发的《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9条“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内容明确、具体,没有歧义,并已经使用黑体字等醒目字体或以专门章节予以标识、提示,且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以书面明示知悉条款内容的,应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责任免除条款的说明义务”的规定。结合华安保险公司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的表现可以看出,其作为华安保险公司的员工,时常作为华安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处理类似案件,但其自己都对免责条款的内容、位于保险单何处尚不熟悉,更别提作为投保人的宏威公司。鉴于该保险单背面的条款字体又小、篇幅又长,华安保险公司在宏威公司投保时又未做明确说明,华安保险公司也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宏威公司有以书面明示知悉免责条款内容,因此,该免责条款对宏威公司不产生效力。(2)评估机构到现场进行评估时距案发时已相隔一年多,现场已大不一致,因无法完全还原案发现场的设备和损失而不具备评估条件,因此评估的结果不准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而应以宏威公司已实际支付的26000元作为华安保险公司赔偿的数额。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条“当事人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主持调解时或自动协商达成的协议,是各方当事人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后果签订的民事合同。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经审查该协议不具有无效、可撤销情形的,可依法认定有效”的规定,鉴于评估结果存在上述种种问题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而宏威公司已在交警主持下实际支付了26000元,因此,应以26000元作为华安保险公司赔偿的数额。综上,请法院依法受理宏威公司的上诉并支持宏威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华安保险公司当庭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宏威公司提出重新评估问题,民诉法第76条有规定鉴定的程序及协商鉴定机构,宏威公司提出免责条款问题,保险法司法解释二有规定保险人在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要用明显字体等作出提示。宏威公司对评估质疑,但本案的评估机构是有资质的,宏威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协议,我方无在该协议上签名,该协议对我方无约束力。我方与被保险人的合同关系,对赔偿问题以不超过实际损失为限。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是6040.88元,我方赔付的金额以实际损失的金额为准。损失金额申辩一下,当时的事实是宏威公司出险后到了保险公司,公司查勘人员到场,涉及到电线无法作出损失金额认定,当时明确告知对方该损失金额请求第三方物价局作评估比较公平。被保险人不接受,私自与损失方签订了之间的协议,我方对该协议是不知情的,金额是26000元。一审法官问宏威公司该26000元来源,宏威公司代理人无法回答,但该26000元如何构成宏威公司无法提供依据。我方有理由认为该协议存在利益输送,存在道德风险。我方是不认可这种行为的。一审法官的变更等问题我方认为不违反程序的。一审法官认真审查案件,给我们时间去调解,造成审理时间长。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与本案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华安保险公司应支付宏威公司的保险金数额问题。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1条规定:“责任保险合同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协商确定的赔付数额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主张按照协商确定的赔付数额认定保险人应承担的保险责任而保险人又不予认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宏威公司与第三者李嘉是经双方自行协商而达成调解协议,但该协议并未得到华安保险公司的书面同意,且华安保险公司对该调解协议确定的赔付数额不予认可。故宏威公司上诉主张华安保险公司应按调解协议确定的26000元支付保险赔偿金不符合相关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不予支持正确,应予维持。损失补偿原则是财产保险活动的一个最基本原则,其含义是,在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的赔偿,与保险事故发生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大致相等,保险人的赔偿不能超过保险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本案中,在双方对保险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存在分歧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委托佛山市兴禅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保险事故实际损失作出评估,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可予采纳。华安保险公司应按该鉴定结论确定的保险事故实际损失6045.88元支付保险金给宏威公司。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宏威公司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上诉人汕头市宏威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晓珣审判员 刘静文审判员 庄晓燕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林佳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