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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和法执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邓贻芬与朱树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贻芬,朱树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河和法执字第107号申请执行人邓贻芬,男,汉族,1963年10月29日出生,住湖南省衡山县。被执行人朱树龙,男,汉族,1971年2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申请执行人邓贻芬与被执行人朱树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的(2014)河和法民一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朱树龙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申请执行人邓贻芬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84872.08元。被执行人朱树龙还应负担案件受理费1921元。因被执行人朱树龙应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便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日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朱树龙在和平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和平县房地产管理局、和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和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等部门无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工商注册、车辆等登记信息,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县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县支行、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金融机构也无存款可供执行。另因被执行人朱树龙的户籍地在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大新镇大新村大新队19号,本院便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2015)河和法委执字第107号《委托执行函》,委托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人民法院代为执行本院(2014)河和法民一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被执行人的义务。该院于2016年1月13日以被执行人朱树龙在其辖区范围内无财产可供执行且下落不明由作出《委托案件退办函》,将本案退回本院,建议本院依法裁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朱树龙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经委托执行后受托法院以在其辖区范围内无财产可供执行且下落不明由将本案退回本院,并建议本院依法裁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应暂时终结本次执行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河和法执字第10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邓贻芬发现被执行人朱树龙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叶冠中审判员  黄国徽审判员  罗振基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杨 平书记员  周小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