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03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3民初222号原告王某甲,男,汉族,1974年12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云矿,河南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王某乙,女,汉族,1983年2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亚楠,洛阳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一般代理。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杨晓宇独任审理,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云矿,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亚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丙,××××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丁。登记结婚前原告父亲出车祸住院,被告不去看,父亲去世时被告拒不参加葬礼;登记结婚后原告母亲有病住院被告也拒绝看望,妹妹婚礼也不参加,也拒绝抚养前妻的孩子。由此双方长期没有共同语言,无法沟通,矛盾无法化解,导致夫妻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无奈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利娜离婚;2.婚生子女二个由原告抚养;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用和其它费用依法承担。被告王某乙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基础很好,不存在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纯属虚构,为了孩子,我也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3年在酒店上班认识后恋爱,××××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丙,××××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丁。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感情尚可,且共同育有两个子女。现原告诉称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但庭审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准许。且两个子女现未成年,需要父母的照顾,如今后原、被告之间能互谅互让,互相体贴,发生矛盾时,冷静处理,各自多做自我批评,互相包容忍让,则夫妻和好,家庭和睦有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杨晓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