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法民初字第192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云南旅游股份有限公司诉云南旅游诚信联合服务有限公司等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云南云游投资有限公司,云南旅游诚信联合服务有限公司公司
案由
发起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民初字第1929号原告:云南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白龙路世博园。法定代表人:王冲,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佩青,系云南曲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云游投资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北京路**号*幢**楼。法定代表人:袁庆文。被告:云南旅游诚信联合服务有限公司公司。住所:昆明市东风东路**号茶花宾馆内。法定代表人:保民强。原告云南旅游股份有限公司(原昆明世博园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云游投资有限公司、云南旅游诚信联合服务有限公司公司发起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旅游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佩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云南云游投资有限公司及云南旅游诚信联合服务有限公司公司经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在《云南法制报》刊登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原被告三方签订《设立有限公司出资协议书》和《公司章程》,约定了各自认缴出资额及出资比例。为了合作运营世博风情街旅游商品开发项目,2006年11月23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设立有限公司出资协议书》和《公司章程》,约定由三方共同设立“昆明云游博园旅游商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游博园公司”),该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出资协议约定由被告云南云游投资有限公司认缴出资51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51%;由被告云南旅游诚信联合服务有限公司认缴出资39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39%;由原告认缴出资1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0%。二、设立公司筹备组(组长)与第三人签订租赁合同,产生了诉讼纠纷,原告为此被迫承担连带责任,偿付了全部案件执行款项共计319190元。在公司筹备期间且“云游博园公司”尚未成立的情况下,被告云南云游投资公司(筹备组组长)即擅自私刻了该公司公章,以尚未成立的“云游博园公司”名义对外与第三人签订了租赁合同,因第三人要求退租金、保证金及赔偿装修款等诉讼纠纷,该诉讼案件均经过盘龙区人民法院和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终审后结案。法院终审判决全部案件均由设立公司出资三方(本案原告、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偿付合同债务,原告为此承担连带责任向债权人(执行申请人)偿付了判决款项共计319190元(包括案件执行款、受理费、执行费),其涉及具体案件情况如下:云南茶祖茶叶有限公司诉出资三方租赁合同纠纷案,根据(2011)盘法民二初字第364号及(2012)昆民一终字第393号生效判决,原告为此偿付执行款300000元,案件受理费14472元,执行费4718元,款项共计319190元,为此,原告实际承担数额超过了按出资比例(10%)应当承担的份额。三、原告承担了100%的连带债务,依据出资比例,原告多承担部分依法应由两被告偿还。根据该案生效判决和被执行的情况,原告被实际执行的债务金额为319190元,即设立公司筹备组最终产生了319190元的债务,依据《设立公司出资协议书》及相关法律规定,该债务应由出资三方(本案原被告)按各自认缴的出资比例进行分担,即:1、被告云南云游投资有限公司应按其认缴出资比例,承担51%的债务份额,即应向原告偿付162786.9元;2、被告云南旅游诚信联合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应按其认缴出资比例,承担39%的债务份额,即应向原告偿付124484.1元;3、原告云南旅游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按其出资比例,承担10%的债务份额,即自行承担金额为31919.1元。综上,原告认为:依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公司因故不能成立时,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请求其他发起人分担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他发起人按照约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责任承担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本案原被告三方签订了出资协议和公司章程,约定共同设立“云游博园公司”,公司因故未成立但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已认定该设立公司行为对外产生了债务,且该债务已由原告清偿完毕,对于原告为此多承担的部分,依法应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云南云游投资有限公司按设立公司认缴出资比例承担债务份额,向原告偿付162786.9元;2、被告云南旅游诚信联合服务有限公司认缴出资比例承担债务份额,向原告偿付124484.1元;3、以上两项请求合计287271元。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企业名称变更证明。欲证明原告企业名称原为“昆明世博园有限公司”,现更名为云南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两者系同一法律主体;证据二、《设立有限公司出资协议书》、《公司章程》。欲证明公司发起人(原告及被告三方)共同签订了出资协议,制定了公司章程,约定共同设立公司出资1000万元,由被告云南云游投资有限公司认缴出资510万元,出资比例为51%;被告云南旅游诚信联合服务公司认缴出资390万元,出资比例为39%;原告认缴出资100万元,出资比例为10%;证据三、一审及二审民事判决书。欲证明设立公司筹备期间,筹备组组长对外签订租赁合同,案件经两审终审后判决生效。判决由设立公司出资三方(办案原告、被告三方)承担连带责任偿付合同债务,承担案件判决款项;证据四、协助划拨(提取)存款通知书及特种转账借方传票。欲证明原告银行账号资金于2014年12月26日被盘龙区法院划拨319190元;证据五、承担连带责任凭证。欲证明盘龙法院收到执行款3191910元,原告连带承担了该案全部款项;证据六、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同一项目相关联的同类诉讼,盘龙区法院做出的判决书。两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都有义务提交证据加以证实。任何一项证据要成为定案依据,必须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特征。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上述三个特征,能相互印证证实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两被告于2006年11月23日签订《设立有限公司出资协议书》,协议中共同约定成立昆明云游博园旅游商品开发有限公司,原告认缴出资100万,占公司注册资本10%,被告云南云游投资有限公司认缴出资51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51%,被告云南旅游诚信联合服务有限公司认缴出资39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39%,三方签订了《公司章程》。在该公司未登记设立之前便以昆明云游博园旅游商品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案外人云南茶祖茶叶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双方发生纠纷,经(2011)盘法民二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本案原被告共同连带还款300000元,后原审原被告上诉经(2012)昆民一终字第393号生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原告为此连带支付了执行款319190元(含执行款,受理费、执行费)。原告称超出了自己应承担的限额,向两被告催收未果,遂于2015年8月31日诉至法院主张权利。另查明,昆明世博园股份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14日变更为云南旅游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于2006年11月23日签订《设立有限公司出资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四条:“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部分发起人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请求其他发起人分担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他发起人按照约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责任承担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出资比例的,按照均等份额分担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在与两被告设立公司中以未设立的公司名义对外发生业务,经终审法院判决由原告与本案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原告依法承担了全部319190元的债务,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享有追偿权,故原告主张被告云南云游投资有限公司按出资比例51%承担还款责任即162786.9元,被告云南旅游诚信联合服务有限公司按出资比例39%承担还款责任即124484.1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云游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旅游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162786.9元;二、被告云南旅游诚信联合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旅游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12448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09元由被告云南云游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3178元,云南旅游诚信联合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24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吴彦梅人民陪审员 高晋云人民陪审员 杨汝秀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孙 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