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民交初字第0040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毛一常与湖南龙骧巴士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一常,湖南龙骧巴士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交初字第00407号原告毛一常。委托代理人吴东旭,湖南东方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龙骧巴士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华路4号(星沙汽车站内)。法定代表人许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泽明,系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61号新时代广场1、3楼。负责人程孝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锦文,湖南普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毛一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湖南龙骧巴士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骧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涵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东旭,被告龙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泽明、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锦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6日10时50分许,被告龙骧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李汝林驾驶湘B×××××号临牌大型客车沿圭塘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井湾路口左转弯时,恰遇原告驾驶湘A×××××号三轮摩托车沿井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路段,因双方均未遵守交通规则,致使发生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此次事故经长沙市雨花区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汝林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长沙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在长沙市中心医院急诊科花费住院医疗费7389.95元,100元救护车费。后转至长沙市中心医院普外科住院17天,花费住院医疗费72380.51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共计花费医疗费79870.46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12100元,被告龙骧公司支付67770.46元。原告伤情经湖南省文成司法鉴���中心鉴定,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伤后休息时间90天,伤后护理45天,需后续治疗费5000元。原告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工作、居住在长沙市,目前有母亲和一个儿子需要扶养,母亲和儿子均随原告居住生活在长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龙骧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56092.75元(医药费79870.46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营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4995.62元、误工费16884.04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913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90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摩托车损失5000元、鉴定费2000元);2、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龙骧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被告龙骧公司辩称,1、已经支付79770.46元医药费,车辆鉴定费施救费505元,大客车车辆损失4172.8元,共计84448.26元,但其中有12000元为原告支付。2、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额5万元,没有购买不计免赔,我方车辆为次要责任,原告为主要责任,请求法庭在交强险之外按责任比例计算。3、本案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1、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2、原告一个八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的赔偿系数不超过34%。3、营养费没有医嘱,摩托车损失没有依据。4、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护理费诉请过高。5、原告如不能提供误工证明,应按长沙市最低工资标准支持误工费。6、原告没有提供其母亲长期稳定居住在长沙的证据,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业户口标准计算。原告弟弟毛三保患有××是否属实且丧失劳动能力,���出具相应的医疗机构证明,否则不能排除其赡养母亲的义务,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两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系数应参照残疾赔偿金进行调整。7、商业险三责险中承担责任,医疗费也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外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8、由于被保险人没有购买不计免赔,根据责任划分,应当在商业三责险中扣减5%的免赔额。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10时50分许,李汝林驾驶被告龙骧公司所有的湘B×××××号临牌大型普通客车沿圭塘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井湾路口左转弯时,恰遇原告驾驶湘A×××××号三轮摩托车沿井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路段,因李汝林驾驶的机动车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未靠近道路中心点左侧转弯,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导致原告所驾车前部与李汝林所驾车左侧中部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长沙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药费79870.46元,其中原告支付12100元,被告龙骧公司支付67770.46元。2015年6月30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作出长雨公交认字[2015]第003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承担主要责任,李汝林承担次要责任。2015年9月30日,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临鉴字第F2-5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伤后误工休息时间90日,伤后护理45日,建议后续治疗费5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2000元。2015年7月27日,长沙市雨花区黎托街道合丰社区筹建委员会与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黎托派出所出具证明,原告一家从2006年5月至今居住在该社区竹沙桥组李建煌私房。原告在长沙从事废品回收工作。原告与妻子邹月华生育一子一女,女儿毛艳已经成年,儿子毛宁20**年2月18日出生,随原告居住在长沙,就读于长沙市第二十六中学。原告母亲王秀娥,1930年5月10日出生,共生育二儿二女。上述人员均系农业家庭户口。湘A×××××号三轮摩托车登记车主是原告。湘B×××××号临牌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是被告龙骧公司,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未购买不计免赔),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李汝林系被告龙骧公司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系执行公司工作任务。在本院主持下,原、被告协商同意非医保用药的核减比例为15%。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药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户口��、学生手册、驾驶证、行驶证、现场照片、保险单、保险条款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人身损害的,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责任主体。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民身体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作出长雨公交认字[2015]第003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李汝林负事故次要责任,应该在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发生时,李汝林系被告龙骧公司员工,其驾驶行为是在执行公司工作任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龙骧公司作为李汝林的用人单位,因李汝林执行工作任务给原告造成的损害,被告龙骧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汝林负事故次要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由原告承担70%,被告龙骧公司承担30%。被告龙骧公司为湘B×××××号临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未购买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所受损失,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龙骧公司按照比例赔偿。关于原告可获赔偿的范围。(一)医疗费用。1、医药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花费医药费79870.46元,由原告支付12100元,由被告龙骧��司支付67770.46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7天,按6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20元(60元/天×17天)。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0元。以上1-4项共计87890.46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范围内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1、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是长期工作、居住在城镇,本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91304元(26570元/年×20×36%)。2、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伤后护理45日,护理费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共计4500元(100元/天×45天)。3、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误工时间90日���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受伤前三年的工资情况,本院参照2014年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0917元/年计算,认定误工费为7623.37元(30917÷365×90天)。4、交通费。考虑到原告的治疗时间和实际需要,本院酌情支持500元。5、原告母亲王秀娥,1930年5月10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生育有四个子女,儿子毛三保虽患有××,但并不能证明其没有劳动能力和收入来源,故扶养人计算为四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061.25元(9025元/年×5×36%÷4)。原告儿子毛宁,2000年2月18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但是长期居住就读于城镇,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900.9元[18335×3×36%÷2]。以上共计13962.15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本院支持5000元。以上1-6项,合计222889.52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范围内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原告主张5000元,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现场照片,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鉴定费用。原告主张2000元,提供了发票,本院予以支持。上述(一)至(四)项,原告总损失为314779.98元。三、关于赔偿责任的具体计算。原告的总损失314779.98元(医疗费用87890.46元+伤残赔偿费用222889.52元+财产损失2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2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交强险以外原告的损失为192779.98元(314779.98元-122000元),由被告龙骧公司赔偿30%,为57833.99元(其中600元为��定费),由原告承担70%,为134945.99元。4、湘B×××××号临牌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是被告龙骧公司,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未购买不计免赔),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各方当事人确认的非医保用药的核减比例为15%,故非医保医用药计算为3144.17元[(79870.46元-10000元)×30%×15%],剩余损失54089.82元(57833.99元-3144.17元-600元),超出了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根据保险合同及条款的约定,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免赔额为2500元(50000元×5%),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47500元(50000元-2500元)。被告龙骧公司应赔偿原告10333.99元(57833.99元-47500元)。综上所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314779.98元,其中被告龙骧公司承担10333.99元,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69500元(交强险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47500元),原告承担134945.99元。因被告龙骧公司已经支付医疗费67770.46元,超出了其应负担损失57436.47元(67770.46元-10333.99元)。为了减轻当事人诉累,可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支付给原告的保险金中将该部分款项直接支付给被告龙骧公司。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还应支付原告保险金112063.53元(169500元-57436.4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毛一常保险金112063.53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被告湖南龙骧巴士有限责任公司保险金57436.47元;三、驳回原告毛一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40元,由原告负担370元,由被告湖南龙骧巴士��限责任公司负担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涵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段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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