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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2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罪2016刑初94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2刑初9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曾冒名“何星星”),住甘肃省合水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辩护人卿爱国,广东中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穗埔检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卿爱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日晚,被告人李某甲去至广州市黄埔区(原萝岗区)科丰路33号的金发科技有限公司,于23时潜入该公司行政楼6楼601房的董事长办公室,将该办公室办公台一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12万元盗走。得手后,被告人李某甲携上述赃款逃离现场。次日,被告人李某甲将上述赃款存入其工商银行(账号:62×××58)和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75)。2015年11月21日,被告人李某甲的父亲李某丙代其向公安机关退缴赃款人民币12万元。2015年12月9日,被告人李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未提出量刑意见。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某甲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李某甲系初犯,主观恶性相对较小;3.被告人李某甲的家属代为退回了全部赃款。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原系金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保安员。2015年11月1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去至位于广州市黄埔区(原萝岗区)科丰路33号的金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行政楼6楼601房的董事长办公室,窃取该办公室办公桌一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12万元后,携赃款逃离现场。次日,被告人李某甲将上述赃款分别存入其工商银行(账号:62×××41)及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75)内。2015年11月21日,被告人李某甲的父亲李某丙代李某甲向公安机关退出赃款人民币12万元。同年12月9日,被告人李某甲向山东省聊城市高唐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二中队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单位受委托人戴耀珊的陈述(附《授权委托书》)、证人邬某、陈立敏、何云凯、王健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李建华的证言、《现场勘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监控视频截图、农业银行账户流水清单、工商银行账户流水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发还物品、文件文件清单》、山东省聊城市高唐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二中队出具的《说明》、山东省高唐县看守所出具的《证明》、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联合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个人履历表》、户籍材料、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盗窃公司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1.被告人李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2.被告人李某甲已退出全部赃款,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李某甲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与被告人李某甲的罪责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12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庆国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石 妍李倩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追缴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