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勒民初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山市顺亿五金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美斯特电器有限公司、邓可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顺亿五金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美斯特电器有限公司,邓可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勒民初字第777号原告中山市顺亿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大雁工业区雁南路7号。法定代表人叶社明。委托代理人柴吉峰,广东德而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江曼,广东德而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美斯特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众涌众裕北路一街东二巷5号之一。法定代表人邓可峰。被告邓可峰,男,1977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原告中山市顺亿五金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美斯特电器有限公司、邓可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甘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兰良永、梁瑞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柴吉峰、张江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美斯特电器有限公司存在买卖交易关系,自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期间多次向被告供货。被告向原告签发三张中国农业银行的支票,面额合共426890元。原告因与汪幼芳有债权债务关系,将该三张支票交汪幼芳用于支付债款。后该三张支票均被银行以帐户余额不足为由拒付。2015年4月9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136110元。上述被告拖欠的货款合共563000。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美斯特电器有限公司系被告邓可峰出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邓可峰依法对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美斯特电器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两被告未清还货款,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1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销部分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611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两被告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美斯特电器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查询、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邓可峰身份信息查询1份,证明原告、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5年4月9日的欠条原件1份,证明两被告确认欠原告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货款136110元。两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吻合,且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案经开庭审理,结合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交易关系,2015年4月9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的货款合计136110元。后原告经催收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美斯特电器有限公司系被告邓可峰出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以上事实,还有本院的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美斯特电器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确认拖欠原告的货款后未及时清还,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36110元货款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应从被告逾期之日开始计算(即2015年4月1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邓可峰未举证证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美斯特电器有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原告要求被告邓可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美斯特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山市顺亿五金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6110元及利息(利息以136110元为本金从2015年4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日止);二、被告邓可峰对上述判决第一项规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收取为5737.8元(原告已预交9147.22元),由原告承担3409.42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美斯特电器有限公司、邓可峰负担2328.38元(两被告迳向原告支付,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甘 坚人民陪审员 兰良永人民陪审员 梁瑞燕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廖秀雄第6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