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民初字第353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张振作与叶加益、林祝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作,叶加益,林祝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初字第3537号原告张振作,男,198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被告叶加益,男,198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被告林祝成,男,198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原告张振作与被告叶加益、林祝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加益、林祝成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振作诉称:2014年3月7日,被告叶加益、林祝成因生意需要缺乏资金,向张振作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有叶加益、林祝成出具给张振作的《借条》为证。2015年2月初,因张振作自己需要资金,要求叶加益、林祝成归还借款,但是叶加益、林祝成以其没有经济能力为由拒不还款。截止张振作起诉时,叶加益、林祝成始终没有返还借款。请求判令:一、叶加益、林祝成立即归还张振作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叶加益、林祝成承担。被告叶加益、林祝成均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之前,被告叶加益分三次向原告张振作借款共计人民币200000元。2014年3月7日,叶加益由被告林祝成提供担保,叶加益、林祝成共同立下《借条》一张交张振作收执。该《借条》载明:“兹有叶加益因生意需要向张振作借人民币现金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借款人:叶加益(签名并捺指印)日期:2014.3.7.担保人:林祝成(签名并捺指印)日期:2014.3.7.”张振作依约向叶加益提供现金人民币200000元。迄今为止,叶加益未返还张振作借款本金,林祝成亦未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张振作遂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上所述。被告叶加益、林祝成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振作举示的《借条》1张、叶加益身份证(复印件)、林祝成的驾驶证(摄影件),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当庭举证,并经本院审查、审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相应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振作与被告叶加益、林祝成之间成立的借款保证合同关系,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张振作已向叶加益提供借款现金。《借条》出具后,叶加益未依约履行返还借款本金的义务,林祝成未依约履行保证债务清偿的义务,张振作诉求叶加益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应予支持。张振作诉求林祝成与叶加益共同返还讼争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林祝成在《借条》中担保人处签名,自愿为叶加益向张振作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叶加益、林祝成立下的《借条》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确,担保人林祝成依法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与叶加益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叶加益、林祝成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且未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加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返还原告张振作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二、被告林祝成应与被告叶加益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均由被告叶加益负担。案件受理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公告费,已由原告张振作先行垫付,被告叶加益应在履行本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张振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水平人民陪审员 颜友利人民陪审员 张志敏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刘妙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