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02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蔡震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02刑初1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震,男,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07年4月2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12月3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辩护人姜福贵,黑龙江百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月民,黑龙江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5日以齐龙检刑诉(2015)33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李恩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震及辩护人姜福贵、王月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震于2015年4月至2015年5月,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二厂医院一楼大厅内、二厂医院后院和龙沙区“魔指仙境会馆”旁边的小区门前,每次以800元的价格贩卖给沙X冰毒约1克,共计三次;被告人蔡震于2015年春节后至2015年6月份,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东亚大学附近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沙XX冰毒约1克、在铁锋区新工地附近的“1937啤酒坊”附近和龙沙区二厂“东方之珠练歌广场”门前,先后以每次人民币800元的价格贩卖给沙XX冰毒2克。2015年2015年6月15日被告人蔡震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实,认为被告人蔡震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向本院提出判处蔡震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蔡震对公诉机关指控第四次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沙XX冰毒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被告人供述其未收取沙XX200元钱。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蔡震主观上不想收钱,不能算贩卖。被告人蔡震自愿认罪,希望判处三年有期徒刑。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蔡震自愿认罪且有悔罪表现,其系是初犯,希望判处被告人蔡震三年有期徒刑。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5年4月上旬的一天16时许,被告人蔡震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二厂医院一楼大厅内,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卖给沙X冰毒约1克;2��2015年5月上旬的一天18时许,被告人蔡震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二厂医院后院,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卖给沙X冰毒约1克;3、2015年5月下旬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蔡震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魔指仙境会馆”旁边的小区门前,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卖给沙X冰毒约1克;4、2015年春节后的一天18时许,被告人蔡震在齐齐哈尔市龙泉湖东亚大学附近,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沙XX冰毒约1克;5、2015年6月初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蔡震在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新工地附近的“1937啤酒坊”附近,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卖给沙XX冰毒约1克;6、2015年6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二厂“东方之珠练歌广场“门前,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卖给沙XX冰毒约1克。被告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蔡震的自然身份;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蔡震归案情况;3、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系有前科。(二)证人证言1、证人沙X证言,证实2015年4月份至2015年5月份我先后三次在蔡震处购买冰毒约3克,每次800元。2、证人沙XX证言,证实我在2015年1月至6月,从蔡震手里买过三次冰毒,一次一个。第一次是在春节过后的一天(具体哪一天记不清了),我想吸食毒品,我就给蔡震打电话,想要一个冰毒,我们约好晚上6点多在东亚大学对面见面,当天晚上6点多我自己打车到了东亚���学对面,我和蔡震见了面,当时蔡震给我了一个冰毒,我往他手中塞了200元,蔡震不要,我俩互相撕把了半天,钱最后没有给我,放到他手里我就走了。第二次在和城体育场啤酒坊对面,第三次在二厂东方之珠外面交易的,我给蔡震800元钱。后两次都是和我对象王XX一起去的。(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蔡震供述,2015年4月份至2015年5月份我先后三次贩卖给沙X冰毒约3克,每次800元。我一共贩卖给沙XX三次冰毒,第一次是2015年刚过完春节后的一天,当天中午沙XX给我打电话说她想要一个冰毒,我们约好晚上18时许在东亚大学对面见面。大约18时许我步行从饭店出来,到东亚大学对面,看见沙XX在等我,当时我给了她一个冰毒,他给我200元钱,我给他扔回去,我没要,她就打车走了,我步行回家了。第二���和第三次分别在新工地啤酒坊和二厂附近,分别以800元一个卖给沙XX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蔡震明知是毒品仍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蔡震及其辩护人对第四次贩卖事实有异议,经证人沙XX证言证实,被告人蔡震确已收取贩卖冰毒200元钱,故被告人蔡震及其辩护人的观点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蔡震因犯故意伤害罪受过刑事处罚,酌情从重处罚。蔡震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9年2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孙晓光人民陪审员 崔旭英人民陪审员 倪继庆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佳本判决中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