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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四民三终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长春市力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春市力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四民三终字第1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力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法定代表人:于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文军,吉林平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法定代表人:徐保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秀岩,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范宝和,该单位职工。上诉人长春市力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的(2015)四西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2015年12月16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春市力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春力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军,被上诉人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建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秀岩、范宝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起诉的条件没有成就。依照吉林建工公司(甲方)与长春力源公司(乙方)于2013年10月23日签订的《关于艾斯克工程楼体修复赔偿协议》约定,上诉人在该项目的另一台塔式起重机以及在该项目的全部设备租赁费作为此次事故处理费用的抵押。原审法院并未查明双方是否开始履行该协议、具体履行情况、该楼体是否经过竣工验收等,故原审判决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平市铁西人民法院(2015)四西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2967元,退还上诉人长春市力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审判长  谭贵林审判员  崔巍巍审判员  王国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孙永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