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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申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王磊与王振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磊,邵燕,王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民申字第44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磊,男,汉族,1984年11月2日出生,住山东省平阴县。委托代理人:高长君,山东云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西芳,女,汉族,1986年11月2日出生,系再审申请人王磊之妻。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邵燕,女,汉族,1987年6月30日出生,住山东省平阴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振,男,汉族,1988年11月15日出生,住山东省平阴县。再审申请人王磊与被申请人邵燕、王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不服本院(2015)济民五终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磊申请再审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被申请人邵燕、王振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再审申请人王磊与被申请人王振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并生效以及在借贷关系生效前提下被申请人邵燕是否负有还款义务。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故再审申请人王磊主张其与被申请人王振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其应就双方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及涉案借款已实际交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虽然王磊提供了王振出具的欠条,但关于借款交付的事实,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其在二审中的陈述与一审中的陈述自相矛盾。另,根据王磊主张,涉案借款发生于2011年10月左右,但王振向其出具的欠条日期为2013年6月,不符合常理。王振与邵燕于2013年10月11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上明确载明无任何债权债务纠纷。对此,王振虽辩称系为逃避涉案债务而签订的虚假离婚协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邵燕对王振该辩称予以否认。基于王振与邵燕的婚姻状况以及利益冲突,王振对涉案借款的认可,显然不能当然的产生自认债务的法律效果。王磊仅依据王振出具的欠条主张涉案借贷关系成立及借款已实际交付,证据不足,二审判决驳回王磊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在申请再审期间,王磊提供的证据仍不能证明其与王振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及借款已实际交付,故再审申请人王磊的申请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磊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贾玉东审 判 员  李毅斌代理审判员  秦光启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白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