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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234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王伟铭与何锦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铭,何锦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2344号原告王伟铭。委托代理人梁平,系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何锦迪。原告王伟铭与被告何锦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碧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伟铭的委托代理人梁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锦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铭诉称,2015年6月9日,被告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当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6月8日,并约定月利率2%,被告在每个月8日前支付当月利息。当日原告支付了现金20000元给被告。借款后被告只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从2015年8月9日起的利息。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5年8月9日起至起诉之日的利息1760元(起诉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续计);2.被告支付原告为追收欠款支付的代理费16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锦迪没有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书、收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原告已经履行了向被告支付借款的义务;3.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提起本案诉讼支付代理费1600元。被告何锦迪没有发表质证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合法,该系列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相关约定,与本案存在关联,予以采信。综合以上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王伟铭与被告何锦迪系朋友关系,双方于2015年6月9日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何锦迪向原告王伟铭借款20000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被告何锦迪承诺于2016年6月8日前向原告一次性偿还借款;借款利率为每月2%,利息计算至所有借款清偿完毕,被告应付的利息按月支付给原告,每月8日前支付当月利息;如被告没有按期向原告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偿还所欠的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还约定,被告如未能在约定借款期限内偿还债务,需向原告赔偿因实现债权所需的一切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执行费、房屋评估费等。借款协议书签订后,原告王伟铭于当天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何锦迪交付了20000元借款。被告何锦迪借款后,从2015年8月9日起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遂委托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梁平代为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支出代理费1600元。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何锦迪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清楚,原告已经向被告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何锦迪从2015年8月9日起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偿还所欠的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据此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约定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如未能在约定借款期限内偿还债务,需向原告赔偿因实现债权所需的一切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执行费、房屋评估费等,原告聘请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本案诉讼所支出的费用应认定为其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该损失的违约责任,该费用未超出广东省相关的收费标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代理费1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锦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锦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伟铭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从2015年8月9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何锦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伟铭支付代理费1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9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锦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碧莹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马慧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