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民初字第259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吴全标与宋干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全标,宋干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民初字第2592号原告:吴全标。被告:宋干泉。原告吴全标诉被告宋干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艳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全标、被告宋干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全标起诉称:2015年11月23日,被告与原告在村委办公室相遇,被告无故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头部受伤。原告次日到医院救治,花去医药费432.3元,医院建休7天。后经派出所民警主持调解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52.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门诊病历一份,医疗费发票2份,证明原告因被告殴打受伤花费医疗费的事实。2、诊疗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因该次受伤需要休息7天的事实。3、申请证人章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经过。4、向本院申请调取的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银湖派出所(以下简称银湖派出所)2015年11月23日、2015年11月27日的110处警现场情况登记表及处结备案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人身侵害的事实。被告宋干泉答辩称:原、被告两个人打架是上午,当时原告没有受伤,那天民警和村里已经给原、被告协调处理过了,被告不清楚原告的伤势是那天回去以后如何受伤的,原告在打架以后的第三天去看病,原告的伤和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后对证据2、3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没有殴打原告也未造成原告受伤,且该证据所涉药品并不是外伤用药,和双方打架没有关系;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殴打原告是有原因的。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证据1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因头部受伤就医治疗花去医疗费的事实;对证据4,该证据系由本院依原告申请后自银湖派出所调取的材料,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发生肢体冲突后经银湖派出所两次进行处理的事实经过。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1月23日上午,原、被告在富阳区银湖街道受降村村委办公大楼因被告向原告讨要误工费一事发生肢体冲突。当日经银湖派出所110民警处警,处结备案单显示处理结果为:1、双方打架互有伤势,伤势自己负责;2、今打架事件到此结束,如再有发生,严肃处理。次日,原告因头部外伤到医院救治,花去医疗费432.3元,医院建休7天。2015年11月27日,因原告向被告讨要医药费一事,银湖派出所110民警再次处警,处结备案单显示处理结果为:1、民警认为该事情已处理完毕,吴全标的伤势未达到轻微程度。医药费建议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2、宋干泉认为已经处理完,不愿承担吴全标的医药费,要求吴全标打官司解决。原、被告均在上述两份110处警现场处结备案单上“相关人员确认处理情况”一栏签字。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432.3元,误工费1120元,共计1552.3元。本院认为:银湖派出所2015年11月23日的110处警现场处结备案单上“处理结果”一栏下方载明:此次警情已现场处理完毕,对处置结果无异议;以上备案内容已看(读给我听)过,与事实相符。本案原、被告对当日的处理结果均已签字确认。根据该处理结果,原、被告之间因打架而互有伤势,双方伤势自负。可见原、被告系相互侵权,且事发当日双方在110民警进行处理时就对损害赔偿问题达成了合意,各自的损害后果自负。原告在庭审时称其在该处结备案单上的签字并非出于自愿,但其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原告于打架之后的次日就医,并向被告主张医疗费、误工费赔偿,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全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吴全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任艳晓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徐 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