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执复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2016)湘11执复3号,申请执行人陈斌、潘利军与被执行人罗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斌,潘利军,罗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1执复3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陈斌,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潘利军,男。被执行人罗浩,男。申请复议人陈斌、潘利军因不服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华法执异字第1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各自义务。(2015)永中法民二终字第408号调解书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书的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2015)永中法民二终字第408号民事调解书的第三项调解协议是附条件的给付条款,需要第二项调解协议规定的更名手续完成后被执行人罗浩才履行给付款项的义务。本案中导致更名手续无法完成的原因是永州市同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法正常运营导致购房合同无法更名,从而致使房产局备案登记和银行按揭贷款合同无法更名,并不是被执行人罗浩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另外,完成更名手续后再付购房款是符合交易习惯和公平、诚信原则,否则有可能导致支付房款后无法取得房屋所有权的风险。因此,应当中止(2015)永中法民二终字第408号民事调解书的第三项调解协议中的640,000元案款执行。综上所述,异议人罗浩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中止对(2015)华法执字第157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罗浩向申请执行人陈斌、潘利军支付案款1,135,563.6元中的640,000元的执行。申请复议人陈斌、潘利军称,执行法院执行异议听证程序违法;执行异议听证没有以事实为根据,就作出中止执行的裁定,有违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请求撤销执行法院2015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5)华法执异字第10号《执行裁定书》。本院查明,执行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斌、潘利军与被执行人罗浩买卖合同纠纷即本院作出的(2015)永中法民二终字第408号民事调解书一案中。执行法院立案执行后,向被执行人罗浩送达了(2015)华法执字第157号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罗浩自通知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履行下列义务:一、向陈斌、潘利军支付案款1,135,563.6元及利息。二向陈斌、潘利军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三、申请执行费13,755元。被执行人罗浩以调解书第三项是附条件给付的,申请执行人陈斌、潘利军没有履行民事调解书第二项的义务,其不应支付调解书第三项确定的义务,请求不予执行(2015)华法执字第157号执行通知书上确定的义务为由,于2015年12月1日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另查明,申请执行人陈斌、潘利军与被执行人罗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作出了(2015)永中法民二终字第408号民事调解书,一、上诉人罗浩在2015年9月30日前付清被上诉人陈斌退货款250,000元,付清被上诉人潘利军退货款212,610元,付清陈斌代偿的银行按揭付款本息11,514.8元(2878.7元/月×4个月),付清潘利军代偿的银行按揭付款本息11,514.8元(2878.7元/月×4个月)。二、被上诉人陈斌、潘利军协助、配合上诉人罗浩办理XX同天家具生活广场7栋3层编号为B1048号商铺的购房合同,房产局备案登记、农商行按揭贷款合同的更名手续。三、上述所有更名手续完成后,上诉人罗浩在2015年10月31日前付清被上诉人陈斌房价款295,000元,付清被上诉人潘利军房价款295,000元,付清陈斌、潘利军费用各25,000元。四、上诉人罗浩未在上述期限内付清上述款项,罗浩应承担未付款项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五、一审案件受理费99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981元,减半收计取3490.5元,均由上诉人罗浩承担。六、上述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或特别授权人签字后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按协议执行。被执行人罗浩于2015年10月1日分别给申请执行人陈斌、潘利军在XX农村商业银行账户打入50,000元,又于2015年10月16日给申请执行人潘利军在XX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打入50,000元。被执行人罗浩又于2015年10月22日把自己车牌号为湘M568**的大众牌小汽车折价200,000元抵偿给申请执行人陈斌。之后,被执行人罗浩没有再给付任何款项给申请执行人。按照本院(2015)永中法民二终字第408号民事调解书的第一项调解协议规定的支付款项计算,被执行人罗浩尚欠申请执行人陈斌11,514.8元,尚欠申请执行人潘利军124,124.8元。因为永州市同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营出现状况,公司上下没人上班无法正常运营,导致双方当事人未能按照本院(2015)永中法民二终字第408号民事调解书的第二项调解协议履行更名手续。本院认为,从本院(2015)永中法民二终字第408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看,该调解书第三项内容的执行是附有条件的执行依据。执行依据附有条件,是指执行依据中所载明的请求权、债务人的给付附有条件,在条件成就后执行法院才可强制执行。现该调解书第二项约定的购房合同。房产局备案登记、农商行按揭贷款合同的更名手续没有成就,从执行法院组织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执行异议听证笔录的内容看,导致上述更名手续没有成就的原因是永州市同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正常运营所致。在更名手续没有成就前,执行法院裁定中止该调解书第三项640,000元的执行,并无不当。申请复议人陈斌、潘利军申请复议提出“执行法院执行异议听证程序违法即参加听证的合议庭人员只有一名审判人员,另两名审判人员没有参与听证,执行法院作出的(2015)华法执异字第10号执行裁定,损害了其合法权益”的理由,经审查,执行法院作出的异议裁定并没有损害申请复议人的实体权利。故申请复议人申请复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执行法院的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陈斌、潘利军的复议申请,维持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华法执异字第10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伍绍儒审 判 员 龙建辉代理审判员 阳少卿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韩成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第九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