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淄民三终字第106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梁红霞与山东汽车齿轮总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红霞,山东汽车齿轮总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民三终字第10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红霞,女,196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汽车齿轮总厂。诉讼代表人:赵悦杰,山东汽车齿轮总厂管理人组长。委托代理人:张育杰,山东博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军,男,195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山东汽车齿轮总厂退休职工。上诉人梁红霞与上诉人山东汽车齿轮总厂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5)张民初字第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红霞,上诉人山东汽车齿轮总厂的破产管理人委托的代理人张育杰、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梁红霞于1984年12月30日到山东汽车齿轮总厂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单位为梁红霞缴纳社会保险。2010年2月,梁红霞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九级。2011年12月,山东汽车齿轮总厂宣告破产。2015年2月,因双方劳动争议,梁红霞申请仲裁,劳动仲裁部门不予受理,梁红霞诉至法院,要求山东汽车齿轮总厂支付:一、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7730.00元;二、经济补偿金32450.00元;三、诉讼费由山东汽车齿轮总厂负担。原审法院认为:梁红霞系山东汽车齿轮总厂职工,该单位应依法保障梁红霞的合法权益。梁红霞与山东汽车齿轮总厂均认可应支付梁红霞经济补偿金30250.00元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3276.00元,故对梁红霞的上述两项诉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为:一、山东汽车齿轮总厂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梁红霞经济补偿金30250.00元;二、山东汽车齿轮总厂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梁红霞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3276.00元;三、驳回梁红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梁红霞、山东汽车齿轮总厂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梁红霞上诉称:上诉人因被上诉人长期拖欠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并拒不给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一、买断工龄经济补偿金30250.00元;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1595.00元;三、经济补偿金20901.45元;四、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针对梁红霞的上诉,山东汽车齿轮总厂辩称,我方已经考虑到梁红霞的实际,本着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对梁红霞的补偿金进行了确认,一审判决的各项数额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梁红霞的上诉。上诉人山东汽车齿轮总厂上诉称:上诉人经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依法进入破产程序,目前正在清算过程中,被上诉人梁红霞所主张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经济补偿金应当在清算完毕后,根据破产财产的实际情况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支付,原审判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针对山东汽车齿轮总厂的上诉,梁红霞辩称,希望尽快支付我的相关补偿。经审理查明:一审中,梁红霞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其称是山东汽车齿轮总厂被宣告破产时的经济补偿金,即二审上诉状中所称的买断工龄经济补偿金,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该补偿金性质为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梁红霞在二审中主张的经济补偿金20901.45元,其称是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审中,山东汽车齿轮总厂与梁红霞对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3276.00元、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250.00元的计算方法及数额均予以认可。二审中,梁红霞提交山东汽车齿轮总厂工伤职工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第二次公示表(2015年12月30日公示),证明其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1595.00元,故二审中将一次性就业补助金诉求增加至41595.00元。山东汽车齿轮总厂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同意按照该数额支付。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审卷宗及被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庭审中的陈述记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针对梁红霞的上诉,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山东汽车齿轮总厂与梁红霞的劳动合同因山东汽车齿轮总厂被依法宣告破产而终止,山东汽车齿轮总厂应支付梁红霞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审判决对梁红霞的该诉求已经支持,梁红霞另外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901.45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梁红霞于二审中将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增加至41595.00元,山东汽车齿轮总厂同意支付,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山东汽车齿轮总厂的上诉,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梁红霞的诉求判决山东汽车齿轮总厂在十日内支付梁红霞的相关补偿费用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并不冲突,本案判决的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故山东汽车齿轮总厂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二审中上诉人梁红霞对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增加诉讼请求,上诉人山东汽车齿轮总厂对于增加的诉讼请求同意支付,故本院对一审判决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予以调整,本院不再另行制作调解书。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三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5)张民初字第7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山东汽车齿轮总厂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梁红霞经济补偿金30250.00元。二、撤销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5)张民初字第72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梁红霞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变更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5)张民初字第7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山东汽车齿轮总厂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梁红霞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1595.00元。四、驳回梁红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梁红霞负担10.00,上诉人山东汽车齿轮总厂负担1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桂欣代理审判员 史华振代理审判员 沈 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王韦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