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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响南民初字第0036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吴礼明与贾建安、潘兆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礼明,贾建安,潘兆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南民初字第00360号原告吴礼明,居民。被告贾建安,居民。被告潘兆祥,居民。原告吴礼明诉被告贾建安、潘兆祥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礼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建安、潘兆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礼明诉称,2014年6月8日,被告贾建安因经营需要向我借款49500元,向我出具借条一张,还款期间为2014年12月8日,被告潘兆祥为此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一直不予归还。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495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8日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潘兆祥、贾建安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被告贾建安向原告吴礼明出具借条,向原告吴礼明借款495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自2014年12月8日,但未约定利率。被告潘兆祥在该借条上签名按印为该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该款到期后,被告贾建安、潘兆祥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贾建安出具借条向原告吴礼明借款49500元,被告潘兆祥在该借条上签名按印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及保证合同关系。被告贾建安应当归还原告吴礼明借款本金49500元。被告潘兆祥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建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归还原告吴礼明借款本金49500元;二、被告潘兆祥对该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潘兆祥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债务人贾建安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贾建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启东审 判 员  张海兵代理审判员  刘宏轩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闻云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