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2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陈惠芳与杜自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惠芳,杜自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327号原告:陈惠芳。被告:杜自法。原告陈惠芳为与被告杜自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货款9205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至2013年,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塑料的业务往来。2014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92059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尚未支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陈惠芳与被告杜自法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当在确认所欠货款后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至今未付,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自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自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陈惠芳货款9205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101元,减半收取计1050.50元,由被告杜自法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许银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吴科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