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民终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薛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5民终1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上诉人薛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2197号驳回起诉的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薛某起诉的被告为赵某,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身份证件与结婚证名称不一致,结婚证名称为赵某,身份证名称为赵建学。本案为婚姻案件,涉及身份关系,不适用自认的规定。即被告自认赵建学与赵某系同一人也不能免除原告薛某需提交赵某与赵建学系同一人的证明责任。原告薛某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不符合起诉条件,故驳回原告薛某的起诉。上诉人不服一审裁定上诉到本院,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上诉理由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年结婚已近二十年,并育有三子,邻居众所周知;原结婚证办理时都是手填,且把名字写成同音字,出现笔误现象较多,法院不能以此为由驳回上诉人起诉。恳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上诉人薛某与被上诉人赵某离婚一案,符合民事案件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当审理。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依据不足,本院对上诉人的诉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2197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审理。审 判 长 郭兵刚审 判 员 温立营代理审判员 赵玲玲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尚文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