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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81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安达市启蒙客运校车专用服务有限公司与高丽梅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达市启蒙客运校车专用服务有限公司,高丽梅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81民初234号原告安达市启蒙客运校车专用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安达市安达镇胜利村。法定代表人刘元彬,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波,安达市铁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丽梅,住黑龙江省安达市。原告安达市启蒙客运校车专用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蒙公司)与被告高丽梅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晓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启蒙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元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波、被告高丽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启蒙公司诉称,其公司经营校车服务业务。2014年7月28日,被告高丽梅与本公司签订校车经营合同,双方约定,被告高丽梅以本公司的名义经营学生接送服务业务。经营期间,每年向本公司缴纳承包费8,000.00元,于每年12月30日前向本公司交付下一年线路承包费。现被告高丽梅尚欠2015年承包费8,000.00元,经本公司多次索要,被告高丽梅始终拒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2015年承包费8,000.00元。被告高丽梅辩称,原告每年在安达市羊草镇政府财政所发放的车辆燃油补贴费中扣减其承包费。现承包费过高,如原告同意,自2016年起承包费按每年5,000.00元收取,则同意交纳2015年服务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原告启蒙公司与被告高丽梅签订校车经营合同。双方约定,被告高丽梅以原告启蒙公司的名义用本人购买的校车负责接送在校学生上学、放学服务业务。被告高丽梅每年的12月30日前向原告启蒙公司交纳下一年的承包费8,000.00元。另查明,每年年底,原,被告共同去所在乡镇财政所支取车辆燃油补贴费时,在补贴费中扣减承包费。2015年,被告高丽梅放弃支取补贴费,致使原告未能收取承包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校车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未按合同交纳承包费,原告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庭审时,被告高丽梅以承包费过高为由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无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丽梅给付原告安达市启蒙客运校车专用服务有限公司2015年承包费8,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高丽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晓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