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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桦南行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8-12-03

案件名称

刘加金与桦南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桦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当事人

刘加金;桦南县公安局

案由

治安管理(治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桦南行初字第13号原告刘加金,男,汉族,1966年10月25日出生,现住桦南县。被告桦南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马平非,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邢方今,桦南县公安局法制大队科员。委托代理人秦志勇,桦南县公安局立新派出所,副所长。原告刘加金不服被告桦南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加金、被告桦南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邢方今、秦志勇(第二次未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桦南县公安局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桦南公(治)行罚决字【2015】0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刘加金于2015年5月18日中午12时05分许,在北京中南海周边进行非访活动,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依法训诫,送至马家楼接济救助中心集中管理,于2015年5月19日被桦南县人民政府信访办工作人员接回桦南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刘加金行政拘留十日处罚。原告诉称,2015年5月19日,桦南县公安局以原告在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为由,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刘加金作出了行政拘留十日处罚。2015年6月16日,原告向北京市西城公安分局提出获取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制作的2015年5月18日原告在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查获,立案和移交桦南县公安局管辖处理的法律手续的信息的申请西城公安分局(2015)第2147号-回。2015年7月13日,原告在北京市西城公安分局获取了《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西公(2015)第2147号-不存。证实:当地公安机关——北京市西城公安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没有立案,移交给桦南县公安局关于原告在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查获应当依法处罚的违法事实。而桦南县公安局在没有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又没有违法行为地北京市公安分局西城分局的立案、移交手续的情况下,仅以原告的陈述、信访工作组的说明及训诫书便认定:扰乱公共秩序,决定对原告进行处罚。没有事实依据且超越职权,程序违法。因此,请求撤销桦南县公安局桦南公(治)行罚决字【2015】0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桦南县公安局行政处罚行为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通过桦南电视台公开道歉、恢复名誉,通过法定途径向有关法纪监察部门移交涉案人员,追究法律责任。被告辩称,2015年7月2日,我局治安警察大队接到桦南县人民政府信访办工作人员王汉移交非访人员刘加金。因刘加金在2015年5月18日中午十二时许,到北京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访活动被查获。于2015年5月19日被桦南县人民政府信访办工作人员接回桦南,移交桦南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进行处理。违法行为人刘加金明知道去中南海周边的力学胡同上访是非访行为,为了“到力学胡同就有警察管(刘加金询问笔录)”,故意带上访材料去力学胡同邮寄上访材料时被当场查获。被北京市西城公安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后,被桦南县人民政府信访办工作人员接回桦南,违法行为人刘加金非正常上访行为给我省、市县在京信访工作造成极坏影响,黑龙江省驻京信访工作组、佳木斯市驻京信访工作组要求对其依法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扰乱单位秩序违法行为人刘加金行政拘留十日。刘加金违反《信访条例》,不听劝阻、批评和教育,而且在接受调查过程中,拒绝在询问笔录和法律文书上签字捺印,我局治安警察大队对其进行行政处罚。此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我局的处罚决定。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桦南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7条之规定,依法受理此案。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理由:王汉没有带领原告到被告处报案,受案事实是被告伪造的。扰乱单位秩序没有直接证据违法事实不存在。证据二、2015年5月19日刘加金的询问笔录,证明刘加金的违法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在询问过程中,工作人员没出示工作证,没有履行告知义务,询问人员只不过是走形式,按照早已设置好的思路诱导原告。原告按照询问的问题进行陈述,工作人员故意遗漏关键事实。故意编造案件事实,在核对询问笔录时原告要求补正一些遗漏,被公安人员一把抢过笔录扔到桌上说,你现在说什么都没有用。因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告不认可。证据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被告向原告询问时依法向原告交代了权利义务。原告质证认为,没有向我宣读权得义务知书。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告不认可。证据四、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我们在对原告处罚之前,履行了权利义务告知义务。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没有向原告履行处罚前义务告知。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告不认可。证据五、佳木斯市驻京信访工作组关于刘加金进京上访的情况说明,证明佳木斯市驻京信访工作组认定刘加金的行为触犯了信访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请我县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对刘加金依法处理置。原告质证认为,佳木斯市驻京信访工作组不是涉法、涉诉责任主体。对该证据合法性不认可。证据六、黑龙江省驻京信访工作组关于刘加金进京上访的情况说明,证明黑龙江省驻京信访工作组认定刘加金的行为触犯了信访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请我县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对刘加金依法处理置。原告质证认为,黑龙江省驻京信访工作组不是涉法、涉诉责任主体。对该证据合法性不认可。证据七、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书,证明刘加金到中南海周边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依法训诫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合法性不予认可,因为该证据来源不合法。证据八、案件来源,证明案件是怎么来的。原告质证认为,王汉带原告到被告处报案不是事实,被告编造事实经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证据九、刘加金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刘加金的住址和户口所在地。原告没有异议。证据十、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及被传唤家属通知书,证明通知了刘加金家属。原告没有异议。证据十一、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刘加金执行了行政拘留。原告无异议。原告当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登记回执,证明我向北京市公安局申请2015年5月18日在中南海周边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查获,立案移交给桦南县公安局法律手续的信息申请。被告质证认为,这个证据与本案无关,因为我们公安机关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的程序》第九条的规定,对刘加金的违法行为具有管辖权。证据二、北京市公安局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证明北京市公安局没有向桦南县公安局办理案件移交手续,桦南县公安局没有管辖权,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被告质证认为,不予认可,刘加金案件属我局管辖案件不需要任何单位移交。证据三、王汉的自述材料一份。证明被告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把自述材料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但在法庭调查过程中,被告确没有举证,应当认定为故意隐瞒证据。被告质证认为,王汉的自述材料我们没有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行政决定书上证据当中有自述材料的记载,也没有说明就是王汉的自述材料,所以我们没有提供给法庭,就是因为没有作为证据使用,所以才没有提供给法庭。原告刘加金提出证据调查申请,请桦南县人民法院依职权向桦南县公安局调取承办人卢丙岩、崔海龙,法制负责人张永峰,审核部门负责人王志宝,局领导负责人史志刚,办案工作人员刘大鹏、秦志勇、张晶国等本人手写《说明材料》,证明行政案件卷中材料中本人签名都是真实的,卷中材料真实合法。原因:行政处罚表中各栏签名系同一人所为,其中卢丙岩在审批表和受案登记表中的签名明显不一致,办案工作人员刘大鹏、秦志勇、张晶国三人也是一人代签的。被告认为,经我局确认刘加金询问笔录上的签名,系办案民警张晶国一人代签。卷宗中其他人签名均为办案单位相关人员本人签名。本院审查认为,卷宗中办案单位相关人员签名符合法定形式。刘加金询问笔录上的签名,系办案民警张晶国一人代签。但办案工作人员刘大鹏、秦志勇、张晶国三人在场能够证明询问过程。原告刘加金提出证据调查申请,请桦南县人民法院依职权向桦南县公安局调取1、2015年5月19日下午15时30分,桦南县信访办副主任王汉带原告到被告报案的现场录像全部资料;2、2015年5月19日下午15时28分在桦南县公安局办案区询问一室询问原告过程的录像全部资料。原告认为,因对报案程序法律没有应当录像的规定,没有录音、录像。因当时录音、录像设备故障,所以没有录音、录像资料。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出的申请,被告虽不能提供相应的影像资料,但不影响本院对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原告刘加金提出证据调查申请,请桦南县人民法院依职权向桦南林业公安局行政拘留所调取2015年5月19日至2015年5月29日执桦南(治)行罚决字(2015)035号决定书执行情况的《案件卷宗》材料。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出的该项申请不属本案审查的范围。本院认为,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能够证明被告依法受理此案;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二,能够证明刘加金进京上访,被桦南县人民政府信访办接回后,公安机关与其进行相关谈话的事实;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三、证据四,能够证明被告在处罚前履行了告知义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五、证据六,能够证明省、市两级驻京信访机构因刘加金在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要求桦南县对上访人进行依法处置的事实;对于证据七、能够证明刘加金在中南海周边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的事实;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八,能够证明刘加金被桦南县人民政府信访办工作人员接回桦南县,要求桦南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进行处理的事实;对于证据九、十、十一,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能够证明原告向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和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回复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该告知书能够证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没有将刘加金移交桦南县公安局处理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能够证明刘加金被桦南县人民政府信访办工作人员接回桦南县,要求桦南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进行处理的事实。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刘加金因对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其申诉的民事裁定书不服,于2015年5月18日到北京上访,在中南海周边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截获后训诫,送到了马家楼接济救助中心。2015年5月19日被桦南县人民政府信访办接回后移交桦南县公安局处理,桦南县公安局于当日以桦南公(治)行罚决字【2015】0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对刘加金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本院认为,《信访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原告刘加金所称的信访问题,应当依法到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或其上级法院提出,其直接到北京非信访接待场所走访,是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刘加金提出被告对其在北京的违法行为没有管辖权的意见,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刘加金的违法行为不在该法条除外条款的规定之列,刘加金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案件,可以认定为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本案虽不是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移交桦南县公安局处理,但桦南县公安局具有管辖权。桦南县公安局对刘加金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加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加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定,可在判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佳林审 判 员  孙跃权人民陪审员  许福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云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