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商初字第444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刘鹏与杨波、黎文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鹏,杨波,黎文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4441号原告:刘鹏。被告:杨波。被告:黎文敏。原告刘鹏诉被告杨波、黎文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刘鹏于2015年12月3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杨波、黎文敏共同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剑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波、黎文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被告杨波向原告刘鹏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另查明,被告杨波、黎文敏于2014年3月24日登记结婚至今,本案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杨波未在原告刘鹏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因借款发生于被告杨波、黎文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黎文敏应对被告杨波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原告刘鹏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波、黎文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波、黎文敏共同归还原告刘鹏借款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杨波、黎文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中国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潘剑丽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黄 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