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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榕法交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黄炎文、黄焕勇等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炎文,黄焕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陈奕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榕法交初字第96号原告黄炎文,男,汉族,住揭阳市市辖区,身份证号码×××3475。委托代理人林潮和,广东广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焕勇,男,汉族,住潮州市枫溪区,身份证号码×××2353。委托代理人林潮和,广东广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住所:揭阳市榕城区晓翠路以东临江。负责人邢楷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正兵,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代红涛,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住所:揭阳市榕城区。负责人江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勇洲,该公司职员。被告陈奕华,男,住揭阳市榕城区仙桥永安,身份证号码×××3071。原告黄炎文、黄焕勇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陈奕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薛锦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炎文的委托代理人林潮和,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红涛,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勇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奕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期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炎文诉称:2014年6月24日,被告陈奕华驾驶粤V×××××号小客车从榕城往榕东方向行驶,途经市区临江南路北河大桥下小公园前路口,掉头时与由黄焕勇驾驶的粤V×××××号二轮摩托车(后载黄炎文)发生碰撞,造成黄焕勇、黄炎文二人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28日,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奕华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焕勇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黄炎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炎文自2014年6月24日至2014年8月5日在揭阳中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1、轻型颅脑损伤;2、脊髓颈6水平损伤;3、肺挫伤;4、右眼下脸泪小管撕裂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6、××。2015年2月27日,原告黄炎文经广东正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1、构成七级伤残1处,十级伤残1处。2、后续治疗费共6000元。3、护理期90天,建议住院期间42天配护理人员2名/天,之后48天配护理人员1名/天。营养期42天,建议增加营养费共840元。原告黄炎文支付了鉴定费2600元。粤V×××××号二轮摩托车经鉴定修复费用需395元。原告黄炎文在事故中经济损失合计252183.1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黄焕勇自2014年6月24日至2014年7月5日在揭阳中医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原告黄焕勇在事故中经济损失合计7906元。请求判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炎文116012元、赔偿原告黄焕勇4383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炎文7767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1、阳光保险公司为原告黄炎文垫付医疗费10000元;2、原告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3、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护理情况,应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50元/天计算;5、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其误工损失,不应支持;6、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赔偿;7、精神损害抚慰金,诉求过高;8、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应支持;9、鉴定费,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我司不予认可;10、车辆损失费,应提供相应的维修发票;11、交通费,没有相应发票,不予认可;12、伤残鉴定过高,鉴定程序不符合规定,不认可鉴定结果,请法院重新鉴定。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同意阳光财产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天安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陈奕华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被告陈奕华驾驶粤V×××××号小客车从榕城往榕东方向行驶,途经市区临江南路北河大桥下小公园前路口,掉头时与由原告黄焕勇驾驶的粤V×××××号二轮摩托车(后载黄炎文)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焕勇、黄炎文二人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28日,揭阳市交警支队市区一大队作出第20141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奕华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焕勇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黄炎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炎文、黄焕勇被送往揭阳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黄炎文至2014年8月5日出院,住院42天。原告黄焕勇至2014年7月5日出院,住院11天。另查明:1、原告黄炎文的户口为家庭户口,其住所地揭阳市市辖区凤美塘埔村在揭阳区规划范围内。2、粤V×××××号小客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经原告黄炎文自行委托,2015年2月27日广东正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正理司鉴(2015)临鉴字第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构成七级伤残1处、十级伤残1处;后续治疗费共6000元;护理期90天,建议住院期间42天配护理人员2名/天,之后48天配护理人员1名/天;营养期42天,建议增加营养费共840元。诉讼期间,经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东方司鉴(2015)临鉴字第4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构成七级伤残1处、十级伤残1处。原告黄炎文预交了二次鉴定费共4000元。4、事故发生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为原告黄炎文垫付款项10000元,被告陈奕华为原告黄炎文垫付款项3057.10元,被告陈奕华为原告黄焕勇垫付款项390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黄炎文、黄焕勇的身份证、户口本、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揭阳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收费收据、广东正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揭阳市交警支队市区一大队作出的第20141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奕华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焕勇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黄炎文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为粤V×××××号小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单位,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为粤V×××××号小客车的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单位,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黄炎文、黄焕勇在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费用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负责赔偿70%。本院对广东正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虽申请重新鉴定,但没有证据证明存在需重新鉴定的情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原告黄炎文的户口为家庭户口,且其住所地揭阳市市辖区凤美塘埔村在揭阳区规划范围内,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款。赔偿款项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予以确定。原告黄炎文的赔偿项目:1、医疗费,揭阳中医院出具的收费收据1单20057.10元,予以确认;后续治疗费,可结合医院及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为6000元。医疗费合计26057.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黄炎文住院42天每天100元计为4200元。3、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酌情确定为840元。4、误工费,原告黄炎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且其年龄已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其主张误工费,不予支持。5、护理费,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认定原告黄炎文42天需2人护理,之后48天需1人护理,按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2190元计(62190÷365×42×2+62190÷365×48)为22490元。6、交通费,考虑到原告黄炎文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鉴定,确实需要支付交通费,可酌定为5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黄炎文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1处、十级伤残1处,伤残赔偿指数为41%,以12年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0元/年×12年×41%计算为148549元。8、鉴定费用,按单据确定为4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原告黄炎文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8000元。10、财产损失,原告黄炎文不是粤V×××××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不予支持。原告黄焕勇的赔偿项目:1、医疗费,揭阳中医院出具的收费收据1单3907元,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黄焕勇住院11天每天100元计为1100元。3、误工费,原告黄焕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误工标准可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7766元计。误工时间为住院11天,误工费为836.78元(27766÷365×11)。4、护理费,认定原告黄焕勇住院11天需1人护理,按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2190元计(62190÷365×11)为1874元。5、交通费,考虑到原告黄焕勇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确实需要支付交通费,可酌定为200元。原告黄炎文的赔偿数额合共224636.10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7664元,抵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为107664元,余款106972.10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负责赔偿70%即74880.47元,抵除被告陈奕华垫付的3057.10元,为71823.37元。原告黄焕勇的赔偿数额合共7917.78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336元,余款5581.78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负责赔偿70%即3907元,抵除被告陈奕华垫付的3907元,不再支付。原告黄炎文、黄焕勇请求赔偿数额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被告陈奕华经合法传唤,期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黄炎文交强险赔偿款107664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黄焕勇交强险赔偿款2336元。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黄炎文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款71823.37元。三、驳回原告黄炎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67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205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负担787元,原告黄炎文负担155元,原告黄焕勇负担2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入中国农业银行揭阳东升支行,帐号44×××34。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薛锦春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杨 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