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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22民初字2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通榆县杨三农资有限公司与张国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榆县杨三农资有限公司,张国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22民初字29号原告:通榆县杨三农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素梅,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跃文,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通榆县。被告:张国义,男,汉族,农民,住通榆县。原告通榆县杨三农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国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2016年3月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通榆县杨三农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跃文到庭参加诉讼,张国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通榆县杨三农资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1日,张国义在我处赊购化肥折合人民币3966.00元,并出具一份欠据,并约定月利率1.5分。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张国义给付欠款3966.00元及利息。张国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张国义在通榆县杨三农资有限公司处赊购化肥折合人民币3966.00元,约定月利率1.5分,并出具一份欠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份“欠据”。根据通榆县杨三农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归纳本案涉及的主要的问题:张国义应否给付通榆县杨三农资有限公司3966.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张国义应当给付通榆县杨三农资有限公司所欠货款3966.00元及利息。2014年12月1日,张国义在通榆县杨三农资有限公司处赊购化肥折合人民币3966.00元,通榆县杨三农资有限公司提供了一份“欠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张国义应予以偿还。另通榆县杨三农资有限公司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有明确约定,其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国义给付原告通榆县杨三农资有限公司欠款3966.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还款时止按月利率1.5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由张国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宫亦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