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姜民初字第0278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蒋某甲与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民初字第02787号原告:蒋某甲。委托代理人:刘桂兰。委托代理人:钱亚涛,泰州市姜堰区姜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闵某。委托代理人:闵宝堂,1951年11月20日。委托代理人:周进,江苏列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某甲与被告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桂兰、钱亚涛,被告闵某其委托代理人闵宝堂、周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0月初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蒋某乙。婚初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然随着时间的推移,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夫妻关系不睦;虽生活在一处,但事实上已分居4年,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曾于2013年12月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但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2015年1月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继续分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育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暂计20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0月初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蒋某乙。婚后感情一般。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12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2015年1月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婚姻状况信息、本院(2015)泰姜民初字第00170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界限。本案中原、被告结婚至今已逾十年,且生育一子,婚后建立了一定的感情。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只要放弃离婚念头,被告改正自己的缺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发生矛盾及时妥善解决,双方互相尊重、相互理解、相互关心、互谅互让、增进信任,夫妻关系可以得到改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蒋某甲与被告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审判员 张斌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丁纯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