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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22执85-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执行裁定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四海,冼艾青,何福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422执85-1号申请执行人梁四海,居民。被执行人冼艾青,公职人员。被执行人何福业,公职人员,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藤民初字第1538号民事判调解书及权利人的申请,于2016年1月12日依法立案执行梁四海与冼艾青、何福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120000元及相应利息。经查明,被执行人冼艾青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藤县藤州大道支行存款账户(账号:60×××49)有存款64686.13元,此款已被本院作出的(2015)藤执字第863-1号执行裁定书予以冻结。因本案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需采取强制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冼艾青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藤县藤州大道支行存款账户(账号:60×××49)存款64686.13元的冻结;二、对被执行人冼艾青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藤县藤州大道支行存款账户(账号:60×××49)的存款64686.13元予以划拨。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高 云审判员 胡海生审判员 廖英松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陈泓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