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2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阎魏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魏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2刑初45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阎魏,男,汉族,1983年10月15日出生,劳务人员,户籍地合肥市包河区,现住合肥市庐阳区。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3月19日被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4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4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阎魏犯抢劫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阎魏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7日1时许,被告人阎魏至合肥市瑶海区胜利路与一环路交口温莎杰座温莎宾馆,持刀威胁被害人周某并将被害人周某的双手用铁丝捆绑,劫取被害人周某手戴的一枚老天宝牌黄金戒指、现金三百余元,香烟22包。经合肥市瑶海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976元。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阎魏将犯罪工具匕首抛弃,所抢香烟被其吸食,将所抢黄金戒指销赃得款及所抢现金,均被其购买毒品吸食。2015年10月16日12时许,公安民警在合肥市庐阳区杏林东村*幢**室将被告人阎魏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阎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合肥市瑶海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被害人照片、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信息、归案经过、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张某、赵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阎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持刀胁迫、铁丝捆绑等手段,劫取被害人的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276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阎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阎魏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抢劫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阎魏持刀作案,并用铁丝捆绑被害人继而对被害人实施抢劫,又可酌情从严惩处。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阎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21年10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阎魏退赔被害人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27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婷代理审判员 张 莉人民陪审员 张泰轩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郝世娥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事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