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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杜民二初字第00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葛丽萍与淮北市一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丁言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丽萍,淮北市一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丁言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杜民二初字第00121号原告:葛丽萍,男,1970年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委托代理人:刘明,安徽华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北市一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法定代表人:何俊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峰,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莹,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丁言安,男,1974年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原告葛丽萍诉被告淮北市一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淮北一建公司)、丁言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丽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淮北一建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峰、丁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言安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葛丽萍诉称:2012年5月10日,淮北一建公司金龙机电有限公司项目部因承建金龙机电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的需要和葛丽萍签订供货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葛丽萍以每吨320元的价格向其供应水泥。2013年4月1日淮北一建公司周氏食品有限公司项目部又因周氏食口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的需要,再次和葛丽萍签订供货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葛丽萍以320元每吨的价格向其供应水泥。上述两项目部的负责人均是本案第二被告丁言安。经葛丽萍多次催要,2014年1月1日,丁言安与葛丽萍对所欠水泥款进行了结算,并向葛丽萍出具了两张欠条,分别欠葛丽萍水泥款152800元和86400元,该款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决:1、两被告支付原告水泥款239200元;2、两被告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17497元(按年利率6%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3、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当庭增加诉讼请求2015年3月31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6%支付到货款付清之日止。淮北一建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丁言安等人不是一建员工,也没有得到一建授权,所以丁言安与葛丽萍签订合同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不代表一建公司。所有的合同和债权凭证均没有一建公司的签字、盖章,因买卖合同具有相对性,所以,葛丽萍与一建公司之间没有买卖关系。同样的案件,仅仅是买卖的物品不同,相山区法院已经有生效判决,认定卖方与一建公司之间没有买卖关系。所以应当驳回原告对一建公司的诉讼请求。丁言安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葛丽萍、丁言安分别于2012年5月10日、2013年4月1日各签订供货协议一份,均约定由葛丽萍向丁言安供应水泥,价格为每吨320元,由葛丽萍送至丁言安指定地点,水泥数量按照实际收到数量计算。2014年1月11日,丁言安向葛丽萍出具欠条两份,欠条载明葛丽萍提供的水泥总货款为339200元,丁言安已付100000元。下欠款项至今未付。2015年5月26日葛丽萍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葛丽萍提供的供货协议书、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葛丽萍与丁言安达成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葛丽萍要求一建公司、丁言安共同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本案中买卖合同产生在葛丽萍与丁言安之间,葛丽萍要求一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丁言安承担付款义务。葛丽萍已按合同约定向丁言安供货,现丁言安下欠货款239200元,对该货款丁言安应予支付。关于葛丽萍主张的延期付款的利息17497元(2014年1月11日至2015年3月31日,之后利息按年利率6%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因原、被告双方对付款期限未有约定,故对葛丽萍主张的上述利息,应自起诉之日(2015年5月26日)起按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货款付清时止,对其余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言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葛丽萍货款2392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6日起按照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葛丽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0元,由原告葛丽萍负担351元,被告丁言安负担47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跃文审 判 员  王 慧人民陪审员  李 健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朱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