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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白商初字第0097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金华市明园机械有限公司与浙江三象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明园机械有限公司,浙江三象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白商初字第00972号原告金华市明园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秋滨三嘴头综合楼7号。法定代表人俞旭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洪娟、汪丽琰,浙江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三象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兰江街道双灯路8号。法定代表人董建国,执行董事。原告金华市明园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园机械公司)为与被告浙江三象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象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莺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园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娟、汪丽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象科技公司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明园机械公司起诉称:2013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CPD25蓄电池叉车一台,叉车价款为人民币105000元,合同签订后3天内支付30%即货款31500元,余款货到后45天内付清,2013年7月5日前交货,买方逾期支付预付款,则卖方有权顺延交货期;货物的所有权在买方支付全部货款后转移至买方,之前货物的所有权归卖方;如果买方逾期付款,应向卖方按日支付相当于逾期部分千分之五的违约金。2013年7月19日,被告向被告交付该叉车,但被告未依约在货到45日内付清余款。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122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6月18日签订的《买卖合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CPD25蓄电池叉车1台,并支付该叉车的占有使用费42700元(按租金1500元/月,已计算至2015年11月12日),此后仍按上述租金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2.如被告无法返还叉车,被告支付货款71225元及违约金(按本金71225元、月利率2%计算,从2013年9月3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被告承担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企业工商信息查询表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买卖合同》传真件1份,证明原、被告对购买机器设备及所有权保留、付款交货期限、违约金等事项的约定,因被告至今未付清70%的货款,原告有权依约要求被告返还叉车。4.送货单、对账单各1份及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证明原告依约交付叉车,后被告未依约支付余款,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71225元。被告三象科技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审理中,本院根据证据审核有关规定,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定要件,且被告未提出反驳证据,确认其证明力。本院根据已确认的具有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6月18日,原告明园机械公司(卖方)与被告三象科技公司(买方)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买方向卖方购买CPD25蓄电池叉车一台,叉车价款为人民币105000元(含17%增值税),卖方送到买方指定工厂,交货时间为2013年7月5日前,买方于合同签订后3天内支付30%即货款31500元,余款货到后45天内付清;买方逾期支付预付款,则卖方有权顺延交货期;货物的所有权在买方支付全部货款后转移至买方,之前货物的所有权归卖方;如果买方逾期付款,应向卖方按日支付相当于逾期部分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如果卖方逾期交货应向买方按日逾期交货部分的千分之王的违约金,但最高不超过延迟交货的百分之五,当达到5%时,买方有权全部或部分解除合同,不可抗力的因素除外等内容。2013年7月19日原告送货到被告公司,并交付叉车。被告于2013年7月12日支付货款31500元,至今尚欠货款71225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关于占有使用费的诉讼请求及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返还叉车是否合理?原告明园机械公司与被告三象科技公司自愿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合同约定货物的所有权在买方支付全部货款后转移至买方,之前货物的所有权归卖方,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保留所有权的合同,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1225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并返还叉车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金华市明园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三象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8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二、被告浙江三象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明园机械公司CPD25蓄电池叉车一台。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或价款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三象科技公司负担(于履行时支付此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莺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洪明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