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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民终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12

案件名称

呼金国、杨玲与龚黄吉、周美莲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呼金国,杨玲,龚黄吉,周美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民终1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呼金国。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玲,系呼金国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黄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美莲,系龚黄吉之妻。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勇。上诉人呼金国、杨玲与被上诉人龚黄吉、周美莲身体权纠纷一案,呼金国、杨玲不服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作出的(2015)永冷民重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通过一审法院提出上诉。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5日移送案卷,本院遂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由审判员黄素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龚建、曾忞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本院传票传唤,上诉人呼金国、杨玲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经本院传票传唤,上诉人呼金国、杨玲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撤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85元,减半收取计42.5元,由上诉人呼金国、杨玲负担。审 判 长  黄素审 判 员  龚建代理审判员  曾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罗娜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审判程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