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5民初65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李泽宝与陈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泽宝,陈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民初654号原告李泽宝,男,197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陈凯,男,199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李泽宝与被告陈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满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返还。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载明:“今有陈凯欠李泽宝现金人民币¥9000元,玖仟元,特此证明。欠款人陈凯,2014年6月6日。”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了被告署名的欠据,并就欠据的来源及形成过程进行了具体陈述,该借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讼请求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凯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李泽宝借款人民币9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满二○二○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