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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刑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易平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刑初299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平,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被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6日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3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6)第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平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国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8日下午,被告人易平至义乌市福田街道振兴西路127号201房间,趁屋内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徐某、文某(系被告人易平房东)放在屋内的一条价值人民币13068元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4983元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5530元的金手链及现金人民币4500元盗走。现被盗赃物已于2015年10月19日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被害人。2015年12月17日,被害人徐某出具谅解书一份,对被告人易平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易平从轻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易平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文某、徐某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前科刑事判决书,谅解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易平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易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易平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易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易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丁樟仁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鲍丽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