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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421执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邸维均与凤台县佰斯特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邸维均,凤台县佰斯特服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421执字第121号申请执行人:邸维均,男,197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代理人:华银萍,淮南市田家庵区舜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凤台县佰斯特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凤台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姬连连,该经理。本院在执行邸维均与凤台县佰斯特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凤民一初字第0330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15日向被执行人凤台县佰斯特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执行人凤台县佰斯特服饰有限责任公司相当于本案执行标的47183元的机器设备予以查封(扣押),查封期限二年。二、被执行人凤台县佰斯特服饰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凤台县佰斯特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不得故意损害、转移被查封财产或者为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福彦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丁 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