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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汇民初字第4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胡红林诉杨仕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红林,杨仕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汇民初字第4331号原告胡红林,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大连路天翼小区。被告杨仕熙,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原告胡红林与被告杨仕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前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红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仕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1日,被告杨��熙因资金周转困难,以个人购房合同作抵押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双方于2015年2月26日达成协议,借款及利息延至2015年4月21日,共计需向原告支付465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仕熙偿还借款46500元及相应利息;2、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015年4月22日起算至2015年12月21日的利息为¥774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2014年1月21日,其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但实际收到款项为28200元,因当时约定利率为月利率6%,利息支付方式为提前一个月支付,第一次借款时原告即扣除1800元的利息。被告向原告共计支付利息6900元。并要求对超过法定利息的部分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原告胡红林通过交通银行取款30000元并借给被告杨仕熙,被告杨仕熙只认可收到原告胡红林28200元。2015年2月26日,原、被告双方将该项借款及产生的利息重新折算后,由被告杨仕熙向原告胡红林出具借款合同(借条)一张,该借款合同(借条)载明:至2015年4月21日由借款人杨仕熙向出款人胡红林借款46500元,约定月利率为5%,借款时间每满一个月时,借款人即支付下一个月的利息,借款期限为不定期借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交的书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借款数额的问题;被告杨仕熙认可向原告借款30000元,但其认为原告扣除1800元利息的主张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结合原告方提交的取款凭证及借款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被告方的主张不予采纳,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于2014年1月21日成立并生效,借款金额为30000元。关于被告是否已经支付部分利息的问题;被告杨仕熙认为其已向原告胡红林支付利息合计6900元,但原告予以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6900元的事实,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约定利息的问题;2014年1月21日,被告杨仕熙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5年2月26日,双方将借款30000元折算利息后,至2015年4月21日本息合计46500元,并由被告杨仕熙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借条)一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原、被告双方从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4月21日约定的利息年利率为(46500-30000)÷30000÷(455÷365)×100%=44.12%,该利率明显超过24%,对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3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4月21日利息为30000×(455÷365)×24%=8975.34元。即本院支持以38975.34(8975.34+30000)元为结算后的本金从2015年4月22日起算利息;对于2015年4月22日起算的利息,双方约定为月利率5%,即约定年利率为6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对于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而原告方请求按照人民银行同期��款利率四倍支付至借款偿清之日止,本院支持原告方从2015年4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至借款偿清之日止,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被告杨仕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院的审理。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仕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红林借款本金38975.34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8975.34元为本金从2015年4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至借款偿清之日止,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二、驳回原告胡红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杨仕熙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龚前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刘金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