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266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张大菊与陈帮轶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大菊,段长建,陈帮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26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大菊,女,197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住贵州省黔西县原城关镇。上诉人(原审被告)段长建,男,196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住贵州省黔西县大关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帮轶,男,197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住贵州省黔西县大关镇。上诉人张大菊、段长建因与被上诉人陈帮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2015)黔县民初字第3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陈帮轶一审诉称:被告张大菊与被告段长建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3年9月20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5年8月以来原告多次打电话给被告张大菊催还借款,被告张大菊均拒绝接听电话,被告段长建又以无钱还款为由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原审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大菊与被告段长建于2010年1月22日登记结婚,两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013年9月20日,被告张大菊因经营需要出具借条向原告陈帮轶借款100000元,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现因被告张大菊未偿还原告的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判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大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单及被告段长建的陈述予以证实,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偿还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大菊偿还其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大菊与被告段长建于2010年1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现被告段长建辩称其对张大菊借款一事并不知情,其本人没有向原告借钱,故其不同意偿还原告的借款,被告段长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张大菊与原告约定该笔借款是被告张大菊的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和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该笔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段长建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因此,被告段长建与被告张大菊应共同偿还原告陈帮轶的借款100000元。被告张大菊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及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大菊、段长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帮轶的借款100000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张大菊、段长建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张大菊、段长建不服原判,上诉称:上诉人张大菊长期从他人处以低息借款来高息放贷,已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故本案因涉嫌刑事犯罪,不受法律保护,故原判错误,请求二审改判。被上诉人陈帮轶二审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张大菊是否涉嫌犯罪被上诉人不知情,其借款用于什么不知道,民间借贷关系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开庭审理中,上诉人提供了黔西县公安局拘留通知书,证实上诉人张大菊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关押的事实。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作为借款人的上诉人张大菊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是否影响本案的审理。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可见民间借贷案件中,并不因为借款人涉嫌犯罪借款合同就无效,虽然借款人张大菊可能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但其与本案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只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两种情形才能导致合同无效。而本案中上诉人张大菊与被上诉人陈帮轶签订的借款合同系自己的意思自治,其中并无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和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的行为;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之规定,本案借款人只是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并未涉嫌非法集资犯罪。其借款行为只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一个组成部分,单个行为并未违法,只有达到一定量的时候才能构成犯罪,其犯罪行为与合同行为并不重合,故其民事行为有效。上诉人张大菊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刑事犯罪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张大菊、段长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舒 平审判员 彭林勇审判员 李厚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胡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