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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12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盛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2刑初46号公诉机关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盛某,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5日被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张玉林,山东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兖检公诉一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大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及其辩护人张玉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4日22时许,在兖州区火车站广场西南角传奇网吧内,被害人韦某因网吧网管盛某向其索要身份证与其发生口角,韦某打了盛某一巴掌,又从网吧外拿起一无靠背方椅砸盛某,被朋友劝阻并推到网吧外。被告人盛某从网吧吧台下拿出砍刀,在网吧外用砍刀对韦某进行砍砸,韦某持方椅与盛某相互殴打。对打过程中,韦某头部受伤流血。后经法医鉴定,韦某颅内积气,硬脑膜破裂,其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2015年8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盛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人就起诉书指控事实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物证砍刀一把、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证人夏某、贾某证言、被害人韦某陈述、被告人盛某供述、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盛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盛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辩护人辩称,一、本案的受害人韦某对本起案件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二、被告人盛某案发后,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真诚的悔过,并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三、被告人盛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于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四、被告人盛某一贯表现较好,无前科劣迹,当庭自愿认罪,且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物证砍刀一把系被告人盛某本案中使用的作案工具。2、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8月14日,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认为本案属刑事案件,决定立案侦查。(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盛某出生于1986年8月4日。(3)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九仙桥派出所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8月14日22时许,该所民警出警后将盛某当场抓获。3、证人证言(1)证人夏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22时20分许,其与韦某、贾某三人酒后到兖州火车站西南角的传奇网吧去上网。网管要求韦某出示身份证登记上网,韦某不给,并打了网管面部一巴掌,他又从网吧外拿了个椅子进来要砸网管,被其推出门外。网管从吧台下拿刀出来用刀砍韦某,韦某用椅子砸网管。其与贾某劝解二人。韦某头部被砍伤,网管的额头破了。证人贾某证言证实内容与证人夏某证言一致。(2)证人赵某证言证实,案发时,有个小青年拿了其综合商店前的木凳和其他两个小青年进入传奇网吧,约五分钟后,拿凳子的小青年出来,网吧网管跟着出来要打他。男青年用凳子挥舞,网管跑回网吧拿了把砍刀出来与他对打。两分钟后,二人不打了。其发现男青年满脸是血。4、被害人韦某陈述证实,案发时,其因同学聚会喝醉了,与夏某、贾某去传奇网吧。当时发生了什么想不起来了,其被网吧网管砍伤了,头部、臂部有伤。5、被告人盛某当庭自愿认罪,其侦查阶段供述证实起诉书指控事实。6、鉴定意见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兖)公(刑)鉴(伤检)字(2015)40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证实,韦某所受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合议庭评议后予以确认。另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8日,被告人盛某与被害人韦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13万元。被害人谅解了被告人盛某的行为,并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盛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所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合议庭评议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有一定过错,量刑时应予体现。被告人盛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其行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宽处罚。被告人盛某确有悔罪表现,可宣告缓刑;其作案工具砍刀一把,依法应予没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能够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砍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颜世锋人民陪审员  张瑞杰人民陪审员  马书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