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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1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石某某盗窃、脱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1刑初9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某,男,198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四川省平昌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1日被抓获,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6)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脱逃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荣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盗窃2015年9月间,被告人石某某伙同汤某某(另案处理)多次到石狮市各地,撬锁盗走他人停放的电动车,共作案8起,赃物总价值人民币8148元。案发后,赃物均未追回。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9月10日,被告人石某某伙同汤某某到石狮市狮标农业银行加载中便利店门口,盗走被害人谢某某的1辆电动车(无法估价)。2.2015年9月16日,被告人石某某伙同汤某某到石狮市花园新村66号富民大厦后门口,盗走被害人苏某某的1辆台隆TDR19Z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67元)。3.2015年9月19日,被告人石某某伙同汤某某到石狮市灵秀镇洋下菜市场20幢A号楼门口,盗走被害人杨某某的1辆电动车(无法估价)。4.2015年9月19日,被告人石某某伙同汤某某到石狮市灵秀镇洋下菜市场20幢楼下停车处,盗走被害人朱某某、王某的电动车各1辆(均无法估价)。5.2015年9月20日,被告人石某某伙同汤某某到石狮市凤里街道金丘国贸康美宠物医院旁空地,盗走被害人卢某某的1辆电动车(无法估价)。6.2015年9月20日,被告人石某某伙同汤某某到石狮市凤里街道后花延平路305空地,盗走被害人陈某某的1辆雅迪YD500D-58型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18元)。7.2015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石某某伙同汤某某到石狮市凤里街道金丘国贸停车场名仕轩酒行,盗走被害人谢某甲的1辆爱玛TDR809Z型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55元)。8.2015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石某某伙同汤某某到石狮市八七路1666号店前,盗走被害人姚某某的1辆爱玛TDR303Z型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08元)。(二)脱逃2015年9月21日,被告人石某某因上述盗窃在石狮市湖滨街道新湖公寓660房间被公安人员抓获,同月22日16时公安人员对石某某宣布刑事拘留,同日21时被告人石某某趁公安人员在石狮市看守所收押大厅办理换押手续之机逃跑,跑至看守所办公楼大楼西侧榕树下时被抓获。案发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石某某处扣押赃款人民币2500元,分别发还被害人谢某某400元、朱某某400元、王某400元、杨某某200元、陈某某200元、卢某某200元、姚某某400元、谢某甲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谢某某、苏某某、杨某某、朱某某、王某、卢某某、陈某某、谢某甲、姚某某陈述,证人陈某某、周某某证言,书证抓获经过,关于石某某在送押过程脱逃的工作说明、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以及被告人的供述、指认作案地点笔录、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伙同他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可估赃物总价值人民币8148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石某某在被关押期间脱逃,其行为还构成脱逃罪。被告人石某某犯有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某在脱逃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追回部分赃款,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连续多次盗窃作案,部分赃物无法估价,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脱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石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七千二百四十八元,其中苏某某二千二百六十七元、陈某某一千九百一十八元、谢某某一千六百五十五元、姚某某一千四百零八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书雄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陈冬英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脱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