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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初字第462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4627号原告闫某某,女,198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九原区。被告赵某某,男,1976年3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原告闫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彩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到庭参���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深,婚后双方经常因琐事争吵。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殴打原告。被告不务正业,对家庭没有责任,外欠很多债务,给原告造成很大伤害。原告曾于2015年4月起诉要求离婚因被告不同意后撤诉,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现住房归原告所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权债务。被告赵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因为双方有感情,产生纠纷是因为原告的家人。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生育一名子女。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及沟通不畅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原��曾于2015年4月起诉要求离婚因被告不同意后撤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表示不同意。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感情基础较好,结婚多年,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法律规定的应当准予离婚的情形。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只要双方互相尊重、互相理解,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是可以继续共同生活的。故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闫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闫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彩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孙天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