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1102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倪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02刑初144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某甲,男,汉族,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马炳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倪某甲窜到贺州市八步区桂岭镇桂岭村十二组816号倪某乙家中,趁倪某乙外出,将其放在二楼卧室抽屉里的人民币1700元盗走。同年11月4日晚,倪某甲在贺州市八步城区“今粤桂酒店”被公安民警抓获。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倪某甲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倪某甲到贺州市八步区桂岭镇桂岭村十二组倪某乙家串门时,趁人不备,盗走被害人倪某乙放在二楼卧室抽屉里的1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倪某乙的报案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和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告人辨认现场笔录和照片,被告人倪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倪某甲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倪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倪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4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罗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杨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