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02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贾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02刑初52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原系衡水市温莎花园蝶变抗衰美容养生会所工作人员。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转取保候审。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公诉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7日9时许,被告人贾某在其打工的衡水市中华大街温莎花园蝶变美容抗衰养生会所,盗窃被害人王某手提包内的“苹果iphone5s”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705元。案发后,该手机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归案后,被告人贾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贾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寇国君二0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侯杰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