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商初字第60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杭州市萧山区金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耀华进出口有限公司、杭州和合玻璃工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市萧山区金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浙江耀华进出口有限公司,杭州和合玻璃工业有限公司,傅条云,赵建杨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6021号原告杭州市萧山区金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斯侃。委托代理人姚海英。被告浙江耀华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条云。被告杭州和合玻璃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根有。被告傅条云。被告赵建杨。原告杭州市萧山区金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耀华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华公司)、杭州和合玻璃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合公司)、傅条云、赵建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海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姚海英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诉称:原告与耀华公司于2014年1月24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出借400万元给耀华公司,期限自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5月20日,利息为月利率1.68%,于每月24日支付利息。同时约定如不能按时归还本金,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利率的200%计收罚息,如不能按时支付利息,自欠息之日起原告有权按应付利息的5%另收罚息。同日,原告与和合公司、傅条云、赵建杨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三被告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当日发放400万元借款给耀华公司,到期后,原告与四被告又签订展期协议一份,约定将还款期限延至2014年9月10日,仍按月利率1.68%计息,和合公司、傅条云、赵建杨继续对耀华公司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耀华公司仅支付至2014年6月23日的利息,经原告催讨,耀华公司借款本金及之后利息至今未付,三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现起诉要求:1、耀华公司立即返还原告借款4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的利息176960元,及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罚息;2、和合公司、傅条云、赵建杨对上述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耀华公司与原告存在借款合同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依约交付借款的事实;3、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贷款给被告的事实;4、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其余被告自愿为耀华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5、展期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同意耀华公司展期还款且和合公司、傅条云、赵建杨自愿为该协议提供担保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四被告到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认定。四被告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耀华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与和合公司、傅条云、赵建杨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也成立。耀华公司未按约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和合公司、傅条云、赵建杨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均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出于双方自愿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罚息,低于双方自愿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也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耀华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杭州市萧山区金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按月利率1.68%计算的利息176960元,及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罚息;二、杭州和合玻璃工业有限公司、傅条云、赵建杨对上述浙江耀华进出口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94元,减半收取24747元,由浙江耀华进出口有限公司、杭州和合玻璃工业有限公司、傅条云、赵建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部份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孔海琪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朱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