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滕召学故意伤害、非法持有枪支案、田星、代某非法携带枪支危机公共安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召学,代某,田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凤刑初字第177号公诉机关凤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滕召学,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2月30日被凤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犯故意伤害罪,2008年9月28日被凤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加上原犯故意伤害罪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聚众斗殴罪,2011年7月5日被凤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2013年5月20日减刑释放。因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凤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经凤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凤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凰县看守所。辩护人贺辉群,湖南金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告人代某,绰号代豹,男,因犯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0月9日被凤凰县人民法院判决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于2015年2月12日被假释(假释期至2016年5月15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凤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非法携带枪支危及公共安全罪,于2015年5月14日经凤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凤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凰县看守所。被告人田星,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凤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同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凤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携带枪支危及公共安全罪,于2015年5月14日经凤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凤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凰县看守所。凤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字(2015)第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召学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代某、田星犯非法携带枪支及公共安全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凤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权、丁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召学及其辩护人贺辉群、被告人代某、田星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凤凰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2月10日,被告人滕召学在凤凰县某KTV大厅休息时,见被害人田某等人因结账的事同KTV保安等人发生争吵,便持刀将被害人田某刺成重伤。2014年8月2日晚,被告人滕召学等人在凤凰县沱江镇某酒吧喝酒时,与游客发生矛盾并在一起殴打,酒吧老板被害人何某某看见后出来劝架,与滕召学等人发生冲突,被告人滕召学持刀将被害人何某某刺成重伤。2015年4月16日晚,被告人滕召学同杨某甲等人���被告人代某、田星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人滕召学用其携带的枪支向田星右大腿开了一枪,并抢了田星携带的枪追赶田星,被告人代某见状便持枪上前追赶滕召学,并向其开了一枪,后被滕召学用枪打伤左手臂肘部。经鉴定,被告人代某、田星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滕召学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及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代某、田星的行为构成非法携带枪支危及公共安全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本院提供了1.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杨某乙、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何某某、田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滕召学、代某、田星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涉案枪支及被害人田某、何某某伤情的鉴���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等;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7.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等证。被告人滕召学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滕召学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滕召学犯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滕召学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滕召学系投案自首,当晚持枪伤害代某、田星后,见“110”警车来了,主动上车,并交待了前两起伤害事实;2、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获得谅解;3、前二起伤害过程中,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代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供认属实。被告人田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供认属实。经审理查明:1、2014年2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滕召学在凤凰县某KTV大厅休息时看见被害人田某等人因结账��事与KTV保安蒋某某等人发生争吵,并听到有人说要砸场子,便走过去问是谁要砸场子。田某看到滕召学便问滕召学是否认得自己。滕召学表示认识田某,并要田某不要再吼。田某等人未与理会,继续与蒋某某等人争吵,滕召学便表示谁砸场子就要搞谁。田某听后问滕召学想怎么样,滕召学便拔出随身携带的匕首朝田某的左腿、腹部各捅了一刀,并把田某推倒在地。滕召学被众人拉开后又冲向倒地的田某用匕首朝其手臂和腿部捅了几刀,之后离开现场。2015年6月2日经鉴定,田某伤情属重伤二级。2、2014年8月2日晚,被告人滕召学与蒋某、刘某某等人在凤凰县沱江镇某酒吧喝酒时,在酒吧舞台与游客发生矛盾并殴打在一起。酒吧老板被害人何某某在看到打架后劝双方不要打架,并表示谁再打架就要报警。滕召学等人不听,并到酒吧厨房附近继续殴打���客。在劝架过程中何某某头部被酒瓶砸中,便进入酒吧厨房拿了一把西瓜刀,追上刚走出酒吧的滕召学并抓住其衣领质问为什么打自己。滕召学当即表示其没有打何某某并让对方放手,同时用手推何某某。何某某被推后便持西瓜刀砍向滕召学,滕召学用左手臂挡了一下,手臂被砍伤,便抽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刺了何某某左侧大腿一刀。这时刘某某、蒋某等人过来帮忙,滕召学又趁机向何某某的腹部刺了一刀,后逃离现场。2014年8月11日经鉴定,被害人何某某伤情属重伤二级。3、2015年4月16日被告人滕召学到凤凰县消防大队斜对面的马毛宵夜摊与杨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吃宵夜,其看到被告人代某、田星及杨某丙等人在旁边的宵夜摊便走过去想与杨某丙解释之前代某被人砍伤的事,在其将手搭在杨某丙的后腰时发现杨某丙携带有枪,便问杨某丙怎么���带枪。杨某丙听后没说什么,叫滕召学喝酒。滕召学与杨某丙说些话后离开,并到旁边的某宵夜摊与杨某甲聊天。在滕召学离开后,杨某丙让被告人代某去把滕召学的枪缴了,代某便把滕召学叫到消防队旁路口。同时被告人田星赶来帮代某,杨某甲也走过来和滕召学站在一起。四人在说话时,田星用手摸自己后腰部,滕召学见状便用右手拔出其持有的枪支藏于背后,并质问田星摸什么。田星听后顺手将其所携带的枪支拔出放于身前,并表示其所持的枪支子弹没有上膛。滕召学听后快速用左手抢过田星的枪,并用右手持其自己所携带的枪向田星右大腿开了一枪,当场击穿田星右大腿,田星被打伤后跑往对面马路,滕召学持双枪在后追赶。代某看到滕召学开枪后又继续追赶田星便拔出其所携带的手枪追赶滕召学并向其开了一枪。滕召学听到其身后有枪响便返身追赶代��,并用从田星手上抢来的枪和其自己所携带的枪向代某先后各开了一枪。在逃跑中,代某左手臂肘部被枪击中。代某在逃离现场后,将其手枪丢弃至凤凰县消防大队往杨家垅方向一下水道内。滕召学见追赶不上代某,便持双枪返回,并交给杨某甲一把枪保管。凤凰县公安局民警在附近执行任务时听到枪声便及时赶来,先后将杨某甲、滕召学控制,并当场收缴杨某甲持有的手枪。因滕召学趁机将其手枪丢在附近的工地,公安机关未能及时将该枪收缴。后公安机关根据现场监控,依法在消防队至杨家垅方向下水道处提取被代某丢弃的手枪。2015年4月20日经鉴定,被告人代某、田星所携带枪支均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制式枪支。被告人滕召学所持手枪因不在案,未与鉴定。2015年7月3日经湘西州凤凰司法鉴定所鉴字代某被他人枪伤致左肘部异物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田星被他人枪伤致右大腿贯通创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5年4月30日,被告人代某、田星主动到凤凰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刘某、杨某乙、周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何某某、田某的陈述;被告人滕召学、代某、田星的供述与辩解;涉案枪支及被害人田某、何某某伤情的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滕召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重伤、二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被告人滕召学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代某、田星故意非法携带枪支进入公共场所,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携带枪支危及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滕召学、代某、田星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滕召学、田星曾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以上刑罚,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代某曾因犯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假释期间又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滕召学的辩护人认为滕召学在案发后主动上“110”民警的车,是自首。经查,2015年4月16日凌晨,被告人滕召学开枪打伤代某、田星后,公安民警安华平听到枪声并赶往现场,鸣枪示警,命令其接受检查,并从杨某甲手中缴获枪支,后“110”巡警感到后,被告人滕召学上车接受处理。因此,辩护人认为滕召学是投案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本案的基本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辩解前二起伤害案中,被害人有过错及已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的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某、田星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庭审中,三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滕召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二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22年2月16日止。)被告人代某犯非法携带枪支危及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撤销假释,余刑一年三个月零三天,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7年9月29日止。)被告人田星犯非法携带枪支危及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龙晓明审 判 员 杨朝飞人民审判员 滕 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尹 艺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一百三十条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八十六条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