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终字第0894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黄某、谢某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1,谢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089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1,女,197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委托代理人杨珊,四川天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雨竺,四川天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女,194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委托代理人王春蓉,四川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某1因与被上诉人谢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15)温江民初字第247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谢某与被继承人黄某2于××××年××月××日登记结婚。黄某1系黄某2之女,谢某之继女。2014年6月29日,黄某2去世。现黄某2名下有位于温江区柳城镇××单元××楼××号住房一套,该房系黄某2与第一任妻子李玉华(黄某1之母)共同共有的,2000年3月6日取得了房屋产权,李玉华在20011年4月去世后,该房屋未进行分割,一直由黄某2居住,现由谢某居住。谢某名下现有位于温江区××春××路××单元××楼××号住房一套,该房购买于2007年5月10日,2007年8月13日取得产权。双方均认可位于温江区柳城镇××单元××楼××号住房价值40万元,位于温江区××春××路××单元××楼××号住房价值30万元。黄某1放弃对家具的分割。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身份信息、亲属关系证明、黄某2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书、李玉华注销户口证明、房屋摘要、黄某2与谢某结婚登记、结婚证、房屋产权证、土地所有权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原审法院院认为,本案应按法定继承办理相关遗产继承事宜。黄某1作为黄某2的女儿,谢某作为黄某2的配偶,均属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黄某2的遗产。位于温江区柳城镇××单元××楼××号住房,黄某1现享有该房屋全部5/8的份额,谢某享有3/8的份额。位于温江区××春××路××单元××楼××住房1/2份额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因位于温江区柳城镇××单元××楼××号住房系黄某1父母生前所有,且黄某1对该房屋所占份额较多,故房屋分割给黄某1为宜;位于温江区××春××路××单元××楼××号住房分割给谢某为宜。经品迭后,黄某1应支付谢某现金7.5万元。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位于温江区柳城镇××单元××楼××住房××(面积131.8平方米、监证号XXX)归黄某1所有;二、位于温江区××春××路呢××单元××楼××住房××(面积103.39平方米、监证号XXX)归谢某所有;三、黄某1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谢某支付75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475元,由黄某1、谢某各承担一半。宣判后,原审原告黄某1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主要理由为:谢某隐瞒了被继承人的工资收入,因此黄某1不应当再支付谢某房屋折价款7500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谢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本院根据上诉人黄某1的申请调取了被继承人黄某2在中国银行温江支行的卡号为84×××75的工资账户自2013年7月以来的交易记录。该记录显示该账户最后的取款记录为2014年6月18日,账户现余额为93.58元。经质证,双方对该交易记录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谢某是否隐匿了被继承人现金遗产。本院认为,根据二审调取的被继承人黄某2工资卡的交易记录,该账户并未出现有在被继承人死亡后取款或转账的情况,上诉人黄某1关于谢某隐匿了被继承人工资的主张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审判程序合法,虽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拟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承担方式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上诉人黄某1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俐代理审判员 赫耀文代理审判员 祝颖哲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曹 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