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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郸民初字第2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高文雨与高大奇、朱怀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文雨,高大奇,朱怀记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郸民初字第2237号原告高文雨,男,1952年7月4日,汉族,住郸城县。委托代理人刘海清,河南“148”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高大奇,男,汉族,1964年12月14日生,住郸城县。被告朱怀记(又名朱费力),男,汉族,1960年8月8日生,住郸城县。原告高文雨诉被告高大奇、朱费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9时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由审判员刘绍山依法独任审理,书记员王璐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高文雨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清、被告高大奇、朱费力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文雨诉称,2015年阴历三月,原告受雇为被告高大奇承包被告朱费力的住房建筑工程从事建筑工程工作。2015年4月初三日,原告在此建筑工地上下梯子时不慎坠地受伤。由于原告儿子当时在外地务工,身边没有亲人,所以被告将原告拉到“陶店”诊所检查治疗后未将所拍“片子”交给原告,检查完后,被告声称原告伤情不重,回家休养段时间就好了,就把原告送回了家。但时至2015年9月,原告伤情依然不能恢复,无奈原告儿子请假从外地回来于2015年9月18日将原告送至郸城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身上两处陈旧性骨折,分别构成七级和十级伤残。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5954.91元,诉讼费也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大奇辩称,我不愿意出钱,因为当时我已经给他看过病并且已经看好了;2、我当时就不想让原告来干过的,因为他一直不舒服,后来他说好了想来干活,我让他来了只是在一楼掺沙子,也没有让他去二楼是他自己上去的。从正月到三月总共干的没有一个月的活;3、原告摔着的时候我带着他去××了,××后几个月了原告又说要钱,我不认。被告朱费力辩称,我虽然是房主,工程是包给高大奇了,我和原告没有直接关系,并且在原告摔伤后我也给他去××了,××钱都是高大奇出的,我管的饭,拍了片子没有事我又把原告送回家,中间有三四个月原告并未告知我们他有病痛没有看好,××,并且我的房子包给了建筑队所以原告的赔偿与我无关。经审理查明,2015年阴历三月,原告受雇为被告高大奇承包被告朱费力的住房建筑工程从事建筑工程工作。2015年4月初三日,原告在此建筑工地上下梯子时不慎坠地受伤。由于原告儿子当时在外地务工,身边没有亲人,所以被告将原告拉到“陶店”诊所检查治疗后未将所拍“片子”交给原告,检查完后,被告声称原告伤情不重,回家休养段时间就好了,就把原告送回了家。但时至2015年9月,原告伤情依然不能恢复,无奈原告儿子请假从外地回来于2015年9月18日将原告送至郸城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身上两处陈旧性骨折。2015年12月18日,经周口豫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结论是:1、原告左侧髋关节人工换术后,属七级伤残。2、原告耻骨联合及坐骨骨折,属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23255.96元。原告属农业家庭户口,护理费875.16(79.56元/天×11天)元、误工费10600(50元/天×212天)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30元/天×11天)元、营养费110(10元/天×11天)元、原告残疾赔偿金为67230.95(9416.1元/年×17年×42%)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640元。被告高大奇所领的农村建筑队没有相应资质。本院认为,公民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应根据各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高文雨与被告高大奇、朱费力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原告高文雨是提供劳务者,被告高大奇、朱费力是接受劳务者。原告的损伤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从脚手架摔下所致,这一事实足以认定,且无相关证据证明原告高文雨自身对所受损伤有过错,故不应承担相应损失。二被告辩称原告的伤情不重,当天已给其治好,现原告的伤情系原告在其它场合受伤所致的意见,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高大奇作为房建工程承包者领工者未尽到安全施工、安全管理义务应负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朱费力作为房建工程的发包方,选任无建筑资质的被告高大奇从事建筑工作,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有过错,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高文雨在本次事故中分别构成七级、十级伤残,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其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较为合理。原告高文雨请求赔偿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大奇已付的医疗费200元应当予以折抵。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高文雨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3742.07元,由被告高大奇向原告高文雨赔偿86419.45(已扣除原支付的200元)元,由被告朱费力向原告高文雨赔偿37122.63元,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高大奇负担2000元,由被告朱费力负担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绍山二〇一六年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璐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