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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24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1

案件名称

倪春雷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春雷

案由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24刑初19号公诉机关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春雷,男,197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系黑龙江省大庆市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住该县(户籍地黑龙江省肇源县)。因涉嫌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于2015年11月30日被杜尔伯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2月8日被杜蒙县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杜尔伯特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看守所。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杜检诉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春雷犯非法处置冻结的财产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春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日,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人倪春雷宣告了(2015)杜胡民商初字第26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倪春雷所有的在李某某处得水稻款人民币16,000元予以保全,在保全期间不允许倪春雷支取、转移、或隐匿。2015年11月13日,被告人倪春雷强行从李某某处取走被保全的人民币16,000元水稻款,并另作他用。经侦查,被告人倪春雷于2015年11月30日被公安机关在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江湾乡江湾村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倪春雷擅自处置已被司法机关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处置冻结的财产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案件移送函、李某某诉被告人倪春雷买卖合同纠纷案卷宗材料复印件、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杜胡民商初字第263-1号民事裁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倪春雷的户籍证明、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倪春雷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春雷擅自处置已被司法机关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冻结的财产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倪春雷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且能够退缴被司法机关冻结的财产,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倪春雷犯非法处置冻结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赵明月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孙圆圆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国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