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423执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隆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岳外外、岳啟江��李江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隆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隆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岳外外,岳啟江,李江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423执148号申请执行人:隆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宁夏隆德县。法定代表人:冯富贵,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志宏,宁夏六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执行人:岳外外,男,198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宁夏隆德县人,农民,住宁夏���德县。被执行人:岳啟江,男,195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宁夏隆德县人,教师,住宁夏隆德县。被执行人:李江龙,男,197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宁夏隆德县人,农民,住宁夏隆德县。申请执行人隆德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岳外外、岳啟江、李江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的(2015)隆民商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隆德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执行。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隆民商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岳外外、岳啟江、李江龙偿还申请执行人隆德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及利息50482元、��案受理费531元。应交纳执行费657.23元,以上合计51670.23元。但被执行人岳外外、岳啟江、李江龙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岳外外、岳啟江、李江龙名下银行存款51670.23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志凯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马晓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