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9005民特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杨辉与XX伟、田群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9005民特323号申请人杨辉,男,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申请人XX伟,男,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申请人田群芳,男,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了申请人杨辉与申请人XX伟、田群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关于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员林发扬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杨辉因与申请人XX伟、田群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日经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协议:XX伟住院医疗费16375.7元,其中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10000元由杨辉承担,剩余6375.7元按责任比例由杨辉承担80%计5100.56元,XX伟承担20%计1275.14元;杨辉一次性赔偿XX伟住院期间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及后期固定等费用合计人民币30000元;两车车损(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在交强险范围内互赔,走出交强险范围责任责任比例承担;田群芳检查医疗费119.06元由杨辉承担;杨辉一次性赔偿田群芳各项合计人民币2300元整;此事故一次性协商调处完毕,双方今后不得再为此事故赔偿事宜发生纠纷,双方签字生效执行。经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依法确认申请人杨辉与申请人XX伟、田群芳达成的上述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林发扬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关璐璇 关注公众号“”